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卢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卢宾,苏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宾(芦宾),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旭,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宾、被上诉人苏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代理人戚斌、被上诉人卢宾及其代理人杨宗伟、被上诉人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不承担卢宾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6556.6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卢宾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该计算90天的50%,根据卢宾一审时提供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证实,卢宾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1人护理,且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信息可以证实卢宾的护理人员并非其亲属,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存在有过高索要护理费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卢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卢宾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芦莲鹏的抚养义务人的具体人数,一审认定仅卢宾1人没有事实依据,且卢宾的被扶养人人数较多,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第三,卢宾的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明确记载卢宾的眼镜、表、鞋、上衣、手机和裤子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未扣减其残值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卢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苏旭辩称:同意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意见。卢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旭赔偿卢宾各项费用共计321477.63元,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12时00分,在新乡市××比街口,苏旭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卢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宾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发骨挫伤、软组织损伤;2、髌骨骨折;3、内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4、内侧副韧带损伤;5、滑膜炎;6、多处皮肤擦伤。卢宾经治疗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用6690.38元,支出门诊费用630.62元。卢宾出院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髌骨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胆囊炎慢性。卢宾经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用32365.33元,支出门诊费用3118.3元。综上,卢宾住院共计38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2804.63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卢宾的伤残程度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宾右下肢损伤评为IX(九)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卢宾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支出便椅、双拐、轮椅费用908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卢宾的车辆及物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30元,所造成的物品财产损失为7500元。卢宾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220元、物品损失鉴定费470元。卢宾为其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430元。卢宾支出拖停费420元。事故发生后,苏旭在交警部门交有押金25000元,卢宾已领取20000元。另查明,苏旭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卢宾的父亲芦连鹏1947年8月27日出生,女儿卢某甲2004年8月1日出生,儿子卢某乙2015年5月19日出生。认定卢宾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2804.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卢宾实际住院38天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营养费以卢宾实际住院38天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卢宾的误工费以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卢宾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6天,误工费为3400÷30×266=30146.67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李正国月工资收入3150元及护理人员邢玉杰月工资收入3400元为标准计算,卢宾实际住院38天以及鉴定意见“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住院期间以医嘱两人陪护,护理费为3150÷30×38+3400÷30×38+3400÷30×90×50%=13396.67元;卢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20%=102304元;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为标准,卢宾需支出父亲芦连鹏、女儿卢某甲、儿子卢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4×12×20%+17154×7×20%÷2+17154×18×20%÷2=840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86358.6元。根据卢宾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车损2430元,财产损失750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物品损失鉴定费470元,拖停费420元。以上费用共计303794.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意见书、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便椅、双拐、轮椅费发票,卢宾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拖停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部门处理,认定苏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宾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卢宾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苏旭承担。综上,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46.67元、护理费13396.67元、残疾赔偿金1863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309.94元中的122000元,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卢宾超交强险部分131309.94元、医疗费32804.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车损430元、财产损失7500元共计178184.57元。卢宾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物品损失鉴定费470元、拖停费420元共计3610元,由苏旭承担。因苏旭已为卢宾垫付20000元,故苏旭无需再赔偿卢宾,对于苏旭多垫付的16390元,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在赔偿卢宾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苏旭,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卢宾283794.57元即可。对于卢宾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宾283794.57元;二、驳回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卢宾负担718元,苏旭负担5404元。二审中,卢宾提交工资扣发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卢宾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扣发前后的工资流水明细,并且根据卢宾的病例显示,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两份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工资扣发证明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与卢宾于一审时提交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卢宾护理人员工资扣发情况,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卢宾护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卢宾九级伤残,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卢宾伤情,一审认定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无不当,其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计算时已经乘以50%,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宾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扶养人芦莲鹏抚养人数错误,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一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卢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卢宾财产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卢宾主张的财产损失经估价鉴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