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2616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沪新(系被告舅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在恋爱时,原告即觉得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家庭观念、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差异,婚后双方存在的问题表现等越来越明显,矛盾突出,夫妻间常常吵架拌嘴,双方父母间也因此矛盾重重。2016年8月底原告怀孕,因为身体状况不好,原告回了娘家居住休养,9月份原告自然流产,之后被告仅来看望过几次。现认为,在原告流产期间最需要被告的时候,被告却不在自己身边,可见被告根本不喜欢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潘某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未生育。2016年8月原告怀孕后就回了娘家休养,9月份原告告知被告流产后,被告和母亲就马上赶过去看望了原告,还给了原告很多钱,被告希望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被告至今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还有感情,和原告也没有吵过,被告对原告付出了感情,希望能与原告一辈子走下去,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6年8月底原告怀孕后即回了娘家居住休养,9月份初原告自然流产,被告在原告告知已流产的二、三天后去看望原告,原告方认为被告看望得太迟且居住的房屋太远致原告太过劳累才导致流产而心生不满。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两地,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2016年12月26日(收到诉状日期),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近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认为在自己流产最需要被告的时候被告却没有陪伴在身边,故认为被告对己没有感情而提出离婚,而被告自认对原告付出了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对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则应当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给予原告更多的体贴和关爱,多反省自身的不足,用自己的真心换得原告的真情。而原告亦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学会夫妻相处之道,遇到困难不要一味只想到自身的感受,而应多体谅对方的难处,夫妻共同克服困难,以期夫妻关系和睦长久。现原、被告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