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传潮、冯柱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传潮,冯柱琼,麦子昌,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300号原告: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66,168,170号。法定代表人余旭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瑜,男,1984年8月3日出生,广西梧州市人,住广西梧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蒙传潮,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告:冯柱琼,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住藤县,现住藤县。被告:麦子昌(同为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教师,住藤县塘步镇南安街**号。被告:刘杰,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住梧州市蝶山区,现住藤县。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桂银银行)诉被告蒙传潮、冯柱琼、麦子昌、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龙媛梅担任记录。原告桂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蒙传潮、麦子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旭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瑜,被告冯柱琼、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传潮、冯柱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杰、麦子昌对被告蒙传潮、冯柱琼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蒙传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蒙传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蒙传潮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冯柱琼作为被告蒙传潮的妻子,应对于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且被告冯柱琼出具了共同还款的承诺书。被告麦子昌、刘杰自愿为被告蒙传潮、冯柱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传潮并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8269.52元。被告蒙传潮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贷款是事实,被告蒙传潮只偿还过部分本息,现在没有能力马上偿还清楚贷款本息。被告麦子昌、刘杰辩称:1.藤县塘步汗池绿康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蒙传潮,被告蒙传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借款是用于该合作社种植流动资金,所以合作社应该以其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2.原告对该笔贷款不重视,没有及时追缴,是造成贷款不能追回的重要原因,应负一定责任。而被告蒙传潮夫妇一直声称已经偿还了该笔贷款,故被告麦子昌、刘杰对该笔债务未偿还一直不知情;3.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麦子昌、刘杰夫妇亲笔签名,但均不清楚保证合同的内容,催收通知书上是刘杰在麦子昌不在场的情况下签名的,被告麦子昌不认可该份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该笔150000元的贷款是被告蒙传潮以个人名义所借还是藤县塘步汗池绿康蔬菜专业合作社名义所借,以及被告麦子昌、刘杰是否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蒙传潮、冯柱琼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蒙传潮和冯柱琼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冯柱琼同意蒙传潮借款及共同还款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麦子昌、刘杰提出该笔贷款是藤县塘步汗池绿康蔬菜专业合作社所借,应由该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麦子昌及刘杰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麦子昌及刘杰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麦子昌、刘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麦子昌、刘杰辩称虽然在《保证合同》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不清楚该笔贷款的保证事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保证合同》、被告麦子昌及刘杰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麦子昌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由其亲自提供,被告麦子昌及刘杰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够清楚认识到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麦子昌及刘杰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传潮与被告冯柱琼、被告麦子昌与刘杰分别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蒙传潮以种植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藤村银2013年保借字第0172号),借款合同金额1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初始月利率为9.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法偿还。被告冯柱琼在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承诺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麦子昌、刘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藤村银2013年保借字第172-1号),自愿为被告蒙传潮、冯柱琼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将贷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蒙传潮的桂银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25日先后向被告蒙传潮、刘杰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蒙传潮、冯柱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6467.13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桂银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上述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蒙传潮、冯柱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蒙传潮、冯柱琼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蒙传潮、冯柱琼归还借款本息140000元及利息46467.13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3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子昌、刘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麦子昌、刘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传潮、冯柱琼应偿还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6467.13元(利息的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此日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麦子昌、刘杰对被告蒙传潮、冯柱琼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蒙传潮、冯柱琼、麦子昌、刘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媛梅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