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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赵宏利与赵安云、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利,赵安云,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利,男,生于1992年10月5日,汉族,农民,现住华亭县策底镇街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云,男,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吴岳村六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第*幢*单元**层*****号。负责人:王鑫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宏利因与被上诉人赵安云、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经询问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20时20分,被上诉人赵安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至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农贸市场路段附近时,将上诉人赵宏利撞到,经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安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宏利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4日该案经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未予支持治疗的伤残赔偿金诉请。治疗不服一审裁判,二次按照民事侵权起诉,对于伤残赔偿金仍未支持,现治疗需二次手术,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支持治疗的诉讼请求。赵安云辩称,赵宏利二次住院费用一审中已全部计算处理了,赵宏利上诉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人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宏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安云赔偿医疗费308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医疗费12730元、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2954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9.5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186.05元;2、要求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20时20分许,赵安云醉酒后驾驶京LB9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路北路边行人刘王旭及赵宏利碰撞,致刘王旭(已处理)及赵宏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安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王旭及赵宏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宏利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赵宏利的胫腓骨骨折部位出现术后骨不连现象,再次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出院后回家康复治疗至今。2016年1月1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第344、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宏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730元。2016年5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80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安云给付赵宏利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32232.50元。京LB9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赵安云、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承认赵宏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宏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宏利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2730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处理,赵宏利因骨不连二次住院治疗虽因骨不连又行钢板内固定术,但已取出了之前的内固定,取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只能产生一次,因此,赵宏利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赵宏利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80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请求判决不予支持,赵宏利因同一请求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赵宏利请求的医疗费,因骨不连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支持308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赵宏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予以支持;赵宏利请求的营养费560元,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赵宏利因骨不连二次住院治疗28天,依据出院时的医嘱:注意休息,术后三月复查X线,禁止下床活动,渐患肢负重,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按照上一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年38502元计算,赵宏利请求的误工费105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故按照上一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年38502元计算,支持2953.5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赵安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农历八月十五日中秋节,属于法定节假日。其次,赵安云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上午11时左右赵安云和朋友在农家乐吃饭,下午15时左右又和妻子、儿子及朋友到KTV玩、喝啤酒,晚上20时左右结束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从事的是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第三,事故当天用人单位没有给赵安云安排工作任务。因此,赵安云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赵宏利人身损害,应由赵安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雇员进行有效管理,未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妥善保管,致使其雇员在法定节假日擅自驾驶车辆从事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故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过错,应对其雇员赵安云擅自驾驶车辆造成赵宏利的人身损害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宏利因骨折术后骨不连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宏利胫腓骨骨折,第一次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因骨不连赵宏利又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胫腓骨骨折治疗的延续,赵安云也未提供赵宏利术后骨不连是由于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证据,因此,赵宏利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赵安云尽管是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宏利人身损害,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因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赵宏利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赵宏利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08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2953.5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915.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京LB95**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3903.59元;由赵安云赔偿剩余32011.55元的70%即22408.09元;由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赔偿剩余32011.55元的30%即9603.46元。二、驳回赵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赵宏利承担845元,赵安云承担332元,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担1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赵安云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赵宏利,对赵宏利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疏于安全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宏利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应经济损失,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赵宏利因骨不连二次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及相关损失,应由赵安云、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判确定的赵宏利本次赔偿范围准确合理,应予确认。关于赵宏利上诉请求赵安云、中化化肥西北分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80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请求予以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宏利因同一请求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赵宏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赵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