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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字第1494、1495、1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白某某,李某,杨某某,杨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1494、1495、1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被执行人杨某,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昌图学府河畔项目部经理,住昌图县。被执行人于某某,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昌图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24、02525、025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杨某、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12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于某某在昌图镇某某小区2号楼1-4-1号、3号楼1-3-2、3号楼2-3-1、3号楼1-3-1号四个住宅。被执行人不得对查封物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