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赖永义、黄永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永义,黄永香,袁喆,安远县永联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永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永香。一审被告:安远县永联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永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赖永义因与被申请人袁喆、二审上诉人黄永香、一审被告安远县永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永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一、赖永义将部分款项还到案外人袁永福名下,应当视为对袁喆的还款。赖永义与袁喆的借贷发生在2013年3月份,此时袁喆在其父亲袁永福经营的家族企业工作,袁永福家族企业经常经营放贷业务。袁喆作为家族企业的成员经营家族企业事务,用家族企业的钱以个人名义向赖永义提供借款,袁喆的借款实际上是袁永福家族企业的借款。因此,无论赖永义还款给袁永福或者袁喆,均应当视为对他们的共同还款。原审中,袁喆一直强调袁永福与赖永义单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赖永义提供了大量还款凭证,证明赖永义对袁永福的还款应当视为对袁永福家族企业的还款。原审判决未将赖永义对袁永福的还款认定为对袁喆的还款,并将大额还款视为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赖永义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赖永义对袁永福的欠款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唐家春,袁喆无权再代表袁永福家族企业向赖永义主张债权。三、赖永义已经还清了袁永福、袁喆父子的借款。综上,赖永义对袁永福的还款应当视为是对袁喆的还款,且袁喆对赖永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唐家春,赖永义与袁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赖永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即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赖永义新提交的证据有两份,一是2016年11月3日由赖永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与安远县中小企业管理局相关领导的录音摘录证据,二是《常住人口信息》;欲证明赖永义对袁永福的还款应属于对袁喆的还款。本院认为,上述第一份证据即钟晓金律师与安远县中小企业管理局有关人员的录音摘录,虽其形式上属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形成,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其内容看,也不能看出安远县中小企业管理局有关人员有赖永义所述上述主张的表述;第二份证据即《常住人口信息》,不属于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其内容为袁喆、袁永福等人的基本信息,亦不能证明赖永义上述的主张。因此,赖永义新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另经查,赖永义在原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签收原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其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期限。据此,对于赖永义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赖永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永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喻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