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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廖富泉与张红、彭品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彭品,廖富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品,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富泉,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张红、彭品因与被上诉人廖富泉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品与被上诉人廖富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品、张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廖富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廖富泉违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第1条,将该条约定的一套66m²房屋中的30m²以4858元/m²的价格出卖了,出卖获得的房款个人全部私吞,未分给周雪枚一分钱。显然,廖富泉违反约定在先。同时,廖富泉处分房屋所得的房款足以用于自身日常开销,根本无需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廖富泉自始至终对家庭未作出什么贡献,只是因为廖富泉与上诉人的母亲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才同意协议中房屋的分配及赡养义务。如夫妻关系解除,自然对廖富泉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廖富泉对上诉人的母亲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作为子女不能忍受其恶劣行为,因此不应当继续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目前上诉人的母亲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廖富泉离婚。《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有的分配房屋均是上诉人的母亲周雪枚与前夫共同创造的房屋拆迁而分配所得,不是被上诉人廖富泉与上诉人母亲周雪枚婚后创造的共同财产。3、被上诉人廖富泉在其户口所在地雨花区××乡××村的房屋已拆迁,其已领取大笔拆迁补偿款,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均由廖富泉及其女儿廖灿据为己有,未分割给上诉人的母亲,侵犯了上诉人母亲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廖富泉有足够的生活费生活,同时也有房屋居住,根本不存在还需要上诉人再提供高岭小区45栋302号房屋给其居住。被上诉人廖富泉辩称:我们在协议中约定三个女儿一人一套房屋,协议中约定要给我3万元,所以我卖了30多个平方的面积,然后自己买回了20多个平方。我是按照协议中的约定来办事的,没有违反协议。剩下的4万多元,我用来装修房子了。廖富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品、张红从2016年3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廖富泉支付生活费,并按现有800元的标准为廖富泉支付2016年4月24日以后的租房费用(包括房租及水电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彭品、张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富泉与周雪梅系再婚夫妻,张红与彭品是夫妻关系,张红是周雪梅与前夫生育的子女。2013年12月30日,廖富泉、周雪梅与彭品、张红等在长沙市××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约定:彭品、张红每月向周雪梅、廖富泉支付生活费3000元,周雪梅、廖富泉各1500元,彭品、张红向周雪梅、廖富泉夫妇提供一套住房高岭小区45栋西头302房,并负责住房全部的水电费用,该房屋居住至百年之后。2016年3月,廖富泉与彭品、张红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彭品、张红拒绝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廖富泉、周雪梅与彭品、张红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彭品、张红与廖富泉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不构成彭品、张红不履行的正当理由,彭品、张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廖富泉生活费1500元,提供高岭小区45栋西头302房屋给廖富泉居住,并负责廖富泉在该住房居住期间产水电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品、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富泉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生活费105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廖富泉生活费1500元;二、彭品、张红提供高岭小区45栋302号房屋给廖富泉居住至廖富泉死亡之日止,从2016年5月1日起廖富泉在该房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日常生活水电费,廖富泉凭有效票据由彭品、张红负担;三、驳回廖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廖富泉负担20元,彭品、张红负担6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芙东屯渡人调协字2013(109)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彭品和张红是否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上诉人彭品和张红上诉称因为廖富泉违反该协议在先,对其母亲周雪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在其户口所在地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未分配给周雪枚,现在周雪枚已经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此彭品、张红不再需要依据该协议对廖富泉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芙东屯渡人调协字2013(109)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由长沙市××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周雪枚、廖富泉夫妻与彭品、张红夫妻,杨博林、张佩夫妻,廖灿、罗泽夫妻等人自愿协商达成,为所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所有当事人包括彭品、张红夫妻应当按照该协议忠实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上诉人彭品、张红虽提出廖富泉对其母亲周雪枚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廖富泉即使与其母亲周雪枚之间存在感情纠纷或者家庭矛盾,也不构成彭品、张红不履行其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彭品、张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品、张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