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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清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1024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XX虚构一名为赵某的人为其朋友,利用此身份称其住院、看病等需要用钱,先后共诈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13400元,后谎称其已死亡。另认定,被告人XX的亲属已代其退回全部赃款,被害人毛某对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记录,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1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X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拘役。其辩护人提出,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累计达13400元,主观恶性较大。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充分考虑到XX具有自愿认罪、退赔、得到谅解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致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