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勇与梁渐开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7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渐开,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渐开,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渐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12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渐开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其他纠纷不能约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五地范围内,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间进行选择,五地之外的选择无效,要有书面约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的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属无效,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梁渐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华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陈华某与被上诉人胡勇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陈华某将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案外人陈华某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借款合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亦对双方有效。因本案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夏28号富力盈信大厦2903C房注册的广州市鼎千贸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上述地点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且《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欣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