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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潘耀初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耀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耀初,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大专文化,原系新丰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副主任,住新丰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叶秀雄、李皖娜,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耀初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23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潘耀初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潘耀初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潘耀初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潘耀初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耀初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耀初撤回上诉。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喻 权审判员 陈俊文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