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与牛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牛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北体育公园内生态大厦1512、1513室。负责人:邢天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波,男,1982年5月20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与被上诉人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韩俊伟应负主要责任。在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司机应负主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的司机驾驶的货车与已发生追尾的韩俊伟驾驶的×××号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号货车前移与武三豹驾驶的货车发生二次碰撞。那么韩俊伟受伤是有可能而不是”一定”是由被上诉人的司机造成的。因为韩俊伟驾驶货车在车第一次撞击后,就已经造成韩俊伟受伤。既然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司机的行为与韩俊伟的伤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的司机就不能对韩俊伟受伤承担全部责任。2.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民事案件仅具有证据作用,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那么一审法院就不能单凭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司机对韩俊伟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3.交警部门在同一事故中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事故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的司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不能采用一种证据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原则审查、改判一审法院单凭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错误责任划分,从而作出公平合理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牛波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如何改判没有明确的诉求;2.牛波是因为第二起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与第一起交通事故是两个法律关系。因为是两个事故,所以出具了两个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韩俊伟受伤,牛波对韩俊伟进行了赔偿并作了公证,之后牛波提起诉讼。上诉人可以在本案结束之后,对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其他侵权人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牛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者韩俊伟的医疗费97166.87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4193.6元,以上合计13136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被告渤海公司认为韩俊伟受伤的损失,×××号车,×××∕蒙BG1**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亦应合理承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达拉特大队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赔偿案件,007号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因此,对被告渤海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波要求被告渤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支付给韩俊伟的医疗费97166.87元、误工费171.6元×71天=12183.60元、营养费100元×71天=7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1天=7100元、护理费110元×71天=7810元,共计131360.47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号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牛波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波支付给韩俊伟的医疗费97166.87元、误工费12183.60元、营养费7100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7810元,共计131360.47元。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计收146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牛波司机驾驶的货车与已发生追尾的韩俊伟驾驶的×××号货车发生追尾,×××号货车前移与武三豹驾驶的货车发生二次碰撞,致使韩俊伟受伤。内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韩俊伟的受伤由两次事故导致以及不应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丽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瑞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