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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莲秀与胡进芳、平顶山市泰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莲秀,胡进芳,平顶山市泰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313号原告:蒋莲秀,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进芳,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平顶山市泰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20号物资大厦3楼楼梯口右手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3X7KT85X。法定代表人:张艳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峰,男,1955年3月15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主要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莲秀与被告胡进芳、平顶山市泰顺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莲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被告胡进芳、被告泰顺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莲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进芳、泰顺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17460.0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4259元、交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用200元���车辆损失98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0809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8时0分许,被告胡进芳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大道一矿口西侧撞到蒋莲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蒋莲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莲秀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蒋莲秀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a、蛛网膜下腔出血;b、头皮裂伤;c、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陈旧性脑梗塞;3、身体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了解,豫D×××××号出租车所有人为泰顺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胡进芳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老公曹伟,车辆是挂靠在泰顺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00元,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泰顺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车辆实际车主是曹伟。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情和深切的慰问。1、如豫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依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我公司依法只承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果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必须向法庭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个人纳税证明、工资表、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客观真实性。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3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每日分别按30元、10元和10元酌定计算赔偿。5、我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损失。6、豫D×××××车辆所有人及被告胡进芳应当向法庭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险单原件,以证明其相应的资质、资格和投保的真实性,如有没有相应的资质、资格等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7、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其他意见,在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再作详细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蒋莲秀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进芳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三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5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51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与其诉请情况一致,予以确认采信;关于陈旧性脑梗塞虽有诊断,但住院病案治疗经过未显示有相关治疗用药情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对其异议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三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持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对其异议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易尚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陈帅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质证表示有异议,原告蒋莲秀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和月收入2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平顶山市易尚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蒋莲秀为该公司门卫,月工资为2500元,发生交通事��后工资停发。平顶山市易尚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帅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已依法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被告予以反驳,亦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的,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惠娟户口本复印件,三被告质证表示有异议,应当提供李惠娟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因护理原告减少工资收入否认事实。经审查,原告诉请护理人为李惠娟,诉请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平顶山市卫东区强富摩托配件行发票,三被告质证表示有异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评估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评估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表示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当庭告知限其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该权利,但其未提交。原告已依法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被告予以反驳,亦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3日8时许,被告胡进芳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大道一矿口西侧,撞到蒋莲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蒋莲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莲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莲秀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a、蛛网膜下腔出血;b、头皮裂伤;c、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陈旧性脑梗塞;3、再生障碍性贫血;4、甲状腺功能亢进;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7460.08元。被告胡进芳垫付医疗费300元。被告胡进芳驾驶的DT011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其丈夫曹伟,挂靠在被告泰顺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蒋莲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60.08���;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即51天×50元/天)3、营养费510元;(即51天×1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据其诉请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259元;(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51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并据其诉请确定为住院期间51天,误工费计算为4250元;(具体计算为2500元/月÷30天×51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蒋莲秀的电动三轮车更换零配件及修理项目价值合计980元。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胡进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莲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莲秀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胡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莲秀无责任。胡进芳驾驶机动车挂靠经营于被告泰顺出租车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胡进芳及泰顺出租车公司应向原告蒋莲秀连带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进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且被告胡进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蒋莲秀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509.08元(不含评估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胡进芳、泰顺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蒋莲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莲秀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30509.08元。二、驳回原告蒋莲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胡进芳负担。评估费200元,被告胡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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