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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行初29号原告丁顺连不服被告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连,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2行初29号原告:丁顺连,女,汉族,农民,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林,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姚战南,系该局民警。原告丁顺连不服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芦)决字[2014]第0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误工费共计60万元。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群众代表,是依法上访举报镇公务员王某某吃空饷,违法违纪。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17日40分第一次到首都天安门下车就是问路,原告什么都没有做,也没有大声说话,根本没有扰乱首都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丁顺连为了举报东安县芦洪市镇公务员王某某吃空饷及违法违纪等问题,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予以书面训诫。后被民警送往北京市马家楼、久敬庄接济中心。2014年10月3日,丁顺连被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人员接回东安县后,被东安县公安局传唤并接受询问。当天,东安县公安局以丁顺连于2014年9月29日17时40分到首都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严重扰乱首都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东公(芦)决字[2014]第0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顺连行政拘留九日,并交由东安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丁顺连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记录,原告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及证据的立案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东公(芦)决字[2014]第094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3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2月27日,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顺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杨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