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贾二珍与连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二珍,连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303号原告:贾二珍,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连东,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贾二珍诉被告连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东支付原告贾二珍工人工资款24700元;二、被告连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连东雇佣原告贾二珍的工程队在杭锦旗巴拉贡镇朝凯村十个全覆盖工程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连东未及时支付原告贾二珍工人工资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连东出示一支欠原告贾二珍工人工资款24700元的欠据后,一直未付清。被告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针对上述事实原告贾二珍出示欠据一支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贾二珍出示的该证据与原告贾二珍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二珍给被告连东提供劳务,被告连东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且原告贾二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连东欠原告贾二珍工人工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贾二珍要求被告连东支付工人工资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二珍工人工资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