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海峰与金福来、陈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峰,金福来,陈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95号原告曹海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身份证×××。被告金福来,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被告陈桂云,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曹海峰与被告金福来、陈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峰、被告金福来、陈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被告金福来、陈桂云从我处借款45,0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限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福来、陈桂云承认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金福来、陈桂云从曹海峰处借款45,000.00元,用于看病之用,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30,000.00元,余额15,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海峰向金福来、陈桂云提供借款,金福来、陈桂云向曹海峰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福来、陈桂云向曹海峰借款,理应按期规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曹海峰要求金福来、陈桂云返还借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金福来、陈桂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海峰借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