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海洋、翟克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洋,翟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洋,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克友,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山东淄博格伊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刘海洋因与被上诉人翟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就涉案资金的来源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通过公司账户转款给其子,再由其子转入上诉人账户,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早已存在,为了保存凭证证明借贷的存在,故采取了上述措施。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负债较多等情况,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翟克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海洋提交2015年3月25日翟克友书写欠条一份,并提交银行转款凭证5份,拟证实翟克友向其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翟克友对该证据无异议。在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庭审时,刘海洋陈述该借款是一次性借款,分五次付款,该款项是刘海洋筹集自己后分次转给翟克友的,款项的来源是从别人处借来的。2015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给刘海洋作的笔录中,刘海洋陈述该75万元是订婚时公婆给了188000.00元,刘海洋父母陪送200000.00元,结婚彩礼约3738万元。在2016年10月14日庭审中,刘海洋陈述该款项是以前翟克友借其的钱,其中2014年9月左右借了18万,2014年12月底借了20万元,2015年春节借款16万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213050.00元。翟克友对刘海洋陈述无异议,认为上述借款时间属实,但一直没有借条,因为翟克友及其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欠账比较多,刘海洋向其催款,双方对账后,共欠刘海洋75万元,翟克友从其经营的公司账户中分次支付给其子即刘海洋丈夫翟昌海,然后由翟昌海再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海洋,由刘海洋再借给翟克友,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刘海洋系翟克友儿媳妇。翟克友陈述,其本人及其经营的山东淄博格伊佳服饰有限公司在刘海洋陈述的借款期间,欠债约1000余万元,催要欠款的很多,有的已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洋虽然提供翟克友书写的借条一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刘海洋对资金的来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双方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也认可该款项系由翟克友通过其经营的公司账户转给其子翟昌海,由翟昌海再通过银行转入翟昌海之妻即刘海洋账户,由刘海洋再通过银行转账给翟克友,形成刘海洋为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且刘海洋系翟克友的儿媳妇,其身份关系特殊,在刘海洋陈述的借款期间,翟克友已经负债较多,案件审理过程中,翟克友、刘海洋双方也积极要求调解结案。综合以上事实,依法认为刘海洋依据翟克友书写的借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要求翟克友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5.00元、保全费4383.00元,共计15908.00元,由刘海洋负担。二审中,刘海洋提交结婚彩礼礼单一宗,拟证实其借给被上诉人的75万中有三十六、七万来自于结婚彩礼钱。被上诉人翟克友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海洋主张被上诉人翟克友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刘海洋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翟克友出借的75万元,其中37万元系结婚彩礼钱,18万元系订婚礼钱,20万系娘家陪送礼钱。且出借时间为2014年9月出借18万,2014年12月出借20万,2015年春节出借16万,2015年3月出借21.3万。但上诉人刘海洋主张其与丈夫办理结婚仪式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即上诉人刘海洋主张的37万结婚彩礼钱应至2015年3月21日才归其所有。该事实即与上诉人刘海洋主张2015年春节向被上诉人翟克友出借16万相矛盾。同时,上诉人刘海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18万、20万等较大额数额的资金来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海洋主张被上诉人翟克友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上诉人刘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