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斌,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斌及其辩护人彭远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蔡斌与黄某1、莫某、席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潼南县丰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后简称丰隆公司),蔡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开业后,蔡斌明知丰隆公司未依法取得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合法资质,仍通过发放纸质传单、播放LED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开招揽、吸收社会不特定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截止2015年7月,蔡斌通过丰隆公司或以个人名义,先后向社会不特定的集资参与人李某、蒋某等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00余万元,其中蔡斌以丰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400余万元,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113万元,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0余万元。2015年10月28日,蔡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情节成立,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蔡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蔡斌犯罪后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斌辩称,以他个人名义借的那1113万元,是因为在2014年8月份后,当地政府不准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了归还公司以前的借款,他才以个人名义通过公司高管邓某介绍的私人关系借的款。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蔡斌以个人名义借的1113万元,蔡斌没有通过公开宣传,而是通过向邓某介绍来的集资参与人借的,也没有实施吸收存款的具体表现,是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已支付的700余万元利息应当抵扣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3.蔡斌犯罪后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偿还借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蔡斌与黄某1、莫某、席某商议成立融资公司以获利或方便各自资金周转。2013年4月11日,蔡斌与黄某1、莫某、席某共同出资在原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梅园路成立了潼南县丰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从事融资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理财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与策划、房地产营业策划,蔡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丰隆公司于2013年6月正式开业,蔡斌明知丰隆公司未依法取得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合法资质,仍通过发放纸质传单、播放LED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开招揽、吸收社会不特定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并承诺:月月兑现、到期还本、月收益率1.6%、年收益率19.2%。在此期间,蔡斌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民间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服务承诺书》、《潼南县丰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书》、《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等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并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高息借与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遂宁市茂源建材公司以及蔡斌的宝平车行等,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周转资金的目的。截止2015年7月,蔡斌本人或通过丰隆公司,分别向社会不特定的集资参与人李某、蒋某等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500余万元,其中蔡斌以丰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400余万元,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113万元,共归还集资参与人本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斌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斌归案的经过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潼南县丰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融资、投资、理财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与策划、房地产营业策划。3.丰隆公司文件以及宣传册、宣传单等证实,该公司通过发放纸质传单、播放LED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开招揽、吸收社会不特定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并在公司内部鼓励员工吸收存款的事实。4.合同书等证实,蔡斌代表丰隆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民间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委托书》、《民间服务承诺书》、《潼南县丰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书》以及蔡斌以个人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等,以居间服务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5.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蔡斌通过公司或以个人名义吸收李某等集资参与人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蔡斌出生于1973年11月12日。7.证人黄某1、莫某等分别证实,丰隆公司成立的经过以及公司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8.证人唐某证实,他是丰隆公司的员工,受蔡斌的安排以出借人代表的身份与出借人及借款人签订合同以及丰隆公司从开业的时候就以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9.证人沈某、邓某、蒋某、周某、彭某等分别证实,丰隆公司通过发放纸质传单、播放LED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开招揽、吸收社会不特定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并在公司内部鼓励员工吸收存款的事实。10.李某等200余集资参与人分别证实,他们从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通过丰隆公司的宣传单、宣传册、播放的LED屏或邓某、蒋某、周某等丰隆公司员工介绍、拉拢等渠道知悉并参与丰隆公司吸收存款的业务,丰隆公司承诺还本付息,并以发放礼品、请客吃饭的形式吸引他们参与集资,并证实不清楚出资人代表的意义,也未推荐出资人代表,不认识唐某,未直接与借款方签订任何合同及其他文书。11.证人赖某、曾某、王某1、黄某2、何某、王某2、冉某、吴某、杨某等人分别证实,他们各自所在遂宁茂园建材公司、四川利升耀农业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鼎合建筑公司、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在丰隆公司借款的事实。12.被告人蔡斌供述,他与黄某1、莫某、席某于2013年4月共同出资成立了潼南县丰隆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开业后,通过发放纸质传单、播放LED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开招揽、吸收社会不特定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并鼓励公司员工吸收存款提成。通过公司将吸收的公众存款高息借与了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遂宁市茂源建材公司等。2014年8月份后,当地政府不准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了归还公司以前的借款,他以个人名义向出资人借款1000余万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潼南区公安局委托对蔡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以及资金去向进行鉴定的事实。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核对,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斌以未依法取得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合法资质的公司或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蔡斌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挽回,在当地影响恶劣,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关于蔡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个人名义借的1113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蔡斌以个人名义向集资参与人借款1113万元,虽然是通过他人介绍的,但也是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金额。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已支付的700余万元利息应当抵扣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蔡斌犯罪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斌退赔李某等200名集资参与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8.8944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