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功义、XX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里街路口处,因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弃车逃逸。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办案说明、事故处理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孙某、姜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