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执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孙启朋、柴永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启朋,柴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8601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启朋被执行人柴永祥,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01224251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8601民初45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柴永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柴永祥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柴永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柴永祥(证件号码:33012219701224251X)在省农信社的6228580199084319614的存款人民币22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