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克飞、莫荣进盗窃、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飞,莫荣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克飞(绰号“张飞”),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思南县。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莫荣进(绰号“荣级”),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平塘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克飞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莫荣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克飞、莫荣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克飞在中山市某镇分别实施盗窃犯罪1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次,被告人莫荣进在中山市某镇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克飞携带螺丝刀窜至中山市古镇某门前路段,以撬开车头盖接线点火方式将被害人霍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未悬挂)雅马哈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00元)盗走,后逃至中山市某住宿门口处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霍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6月22日下午3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莫荣进提供毒品,被告人朱克飞在其登记租住的中山市某房内,容留被告人莫荣进及吸毒人员李某、郁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205房抓获被告人朱克飞、莫荣进及李某等人,当场缴获用“怡宝”牌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1个,银色锡纸1卷等吸毒工具,在床头夹板内缴获被告人莫荣进现场丢弃的毒品4包(其中3包装在红色香烟盒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克飞、莫荣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手机号码为136××××4710、131××××2766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租房登记表、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李某、郁某、黄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克飞、莫荣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克飞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荣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克飞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克飞、莫荣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克飞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莫荣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克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荣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4包、吸毒工具用“怡宝”牌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1个、银色锡纸1卷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袁耀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