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青松与洪四南、刘禄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松,洪四南,刘禄开,赖太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85号原告:何青松,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滔涛,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四南,农民。被告:刘禄开,退休职工。被告:赖太元,农民。原告何青松与被告洪四南、刘禄开、赖太元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在建房屋上落物砸伤原告造成的损失144037.1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何青松在三被告房屋侧工地做工时,从三被告同时在建的房屋上落下的砖头将原告砸伤。三被告的房屋由被告赖太元承包建设。原告伤后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14天出院,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4次。2016年9月29日,经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造成腰1-3椎体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段医疗费1500元。被告赖太元支付给原告4500元。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增加残疾赔偿金3748元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976.7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52761.83元。被告赖太元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不认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受他人雇佣到被告房屋旁边的工地工作,未对被告进行告知。包括被告赖太元的房子在内的三被告的房屋,均由被告赖太元请工人负责具体施工建设。被告已经购买了施工团体意外伤害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数额较高。被告洪四南辩称,原告在旁边的工地工作,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原告及其雇主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由原告的雇佣方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禄开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受陈书章雇请,在三被告的在建房屋旁边工地施工,被房屋上的坠落的砖块砸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1、对于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身份材料中,原告的小孩何昊杰事发时尚未出生;2、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中前往浏阳就医部分的不予认可;3、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砸伤当日其子何昊杰尚属胎儿并在一审庭审前出生,何昊杰的抚养费系原告必定承担的支出项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何昊杰的抚养费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伤后多次前往浏阳治疗属实,但原告提交的车费发票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与地点,无法证实原告系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前往浏阳的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落物砸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推定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房屋同时在建,均由被告赖太元承建。原告在临近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在建房屋上坠落的砖块砸伤。被告以原告施工前未向被告告知施工情况,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为由,不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物件脱落致害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搭建必要的防护保护设施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因素,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的在建房屋可能存在致害风险,但其受雇在该房屋旁从事施工作业,应当对潜在的危险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或者提请被告谨慎施工的义务,故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投保了施工团体意外伤害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虽属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其选择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包括被告赖太元在内的三被告在建房屋同时建造,并均由被告赖太元组织工人施工,三座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视为一体。原告被坠落的砖块砸伤,三被告的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2761.83元(其中,医疗费105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误工费12299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39元、交通费23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7261.83元,扣减被告赖太元支付的45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本院就被告有异议的各项赔偿项目,按照认定的事实、《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口类别、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定:⑴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发票6433.58元、浏阳骨伤科医院诊疗收据2630元及后续医疗费1500元,共计总额10563.58元(被告赖太元垫付4500元,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6063.58元);⑵住院伙食费,原告就医期间住院14天,应计为840元(14天×60元);⑶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计为1800元(60天×30元);⑷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护理2个月,护理费计为5127元(31191元÷365天×60天);⑸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75日,误工费计为6409.1元(31191÷365天×75天),本院予以支持;⑹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9级伤残,计为47720元(11930元×20年×0.2);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被扶养人3人,至起诉时,原告的父亲何彦如67岁,仅由原告一人抚养,计为27638元(10630元×13年×0.2);儿子何亮杰、何昊杰分别为9岁和0岁,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分别计算为9567元(10630元×9年×0.2÷2)和19134元(10630元×18年×0.2÷2),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为56339元,分别分摊计至每年度,三被扶养人的年均生活费总数额未超出上年度民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⑻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总额2383元持有异议,但认可三墩乡至平江县城间的交通费583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无乘车区间及乘车时间的车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4次前往浏阳治疗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交通费共计认定983元;⑼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腰椎固定支架1500元的收据,被告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证实该项花费,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⑽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赔偿项目⑴-⑽共计131181.6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承担赔偿的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26236.3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80%的损失104945.3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9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45.34元。因三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致使原告受损,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12945.34元均应承担全部清偿的义务。三被告在侵权过程中,责任大小无法划分,在赔偿总额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份额37648.4元(被告赖太元可在其应付份额内抵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34937,0)”》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四南、刘禄开、赖太元共同赔偿原告何青松112945.3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赔偿总额内,各承担37648.4元(被告赖太元可在其应付份额内抵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任一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自身应当支付的份额,可向其他被告追偿[被告可将履行款汇入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ⅩⅩⅩ支付ⅩⅩⅩ(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原告负担440.5元,被告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