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萧县龙城镇刘行村委会郑台自然村第四村民组诉被告萧县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龙城镇刘行村民委员会郑台自然村第四村民组,萧县不动产登记局,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2行初30号原告萧县龙城镇刘行村民委员会郑台自然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李祥义,组长。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西昌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88171M(4—4)。法定代表人龚乃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继红,该公司征迁环保部综合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郝强,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原告萧县龙城镇刘行村民委员会郑台自然村第四村民组诉被告萧县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龙城镇刘行村民委员会郑台自然村第四村民组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占用郑台村东部原告的集体土地用于煤矿风井建设,没有任何赔偿,也没有任何手续。原告一直索还无果。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办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萧国用(2006)第166号土地使用证(简称166号土地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萧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1、原告所列被告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土地确权登记的法定机关是萧县人民政府,而非被告萧县不动产登记局。2、原告系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是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在2016年8月2日作出了(2016)皖13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简称50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起诉前未经复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第三人在1976年经萧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征用地手续,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近40余年,期间原告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只是近年2015年以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萧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至今也已11年。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争议焦点,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3月21日的行政起诉状(简称行政诉状),中院的应诉通知书和50号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及案由,所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行政诉状的被告是萧县人民政府,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2、原告撤诉的原因是在起诉过程中没有列明第三人,与本案不是法律规定的同一事实理由的重复起诉。被告辩驳认为1、原告认为两个案件起诉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充分说明原告在本案中所列被告错误;2、原告在中院起诉时存在第三人,50号裁定书已列明,即便如原告所述,其撤诉后已不能再重新起诉。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中院(2016)皖13行初50号案件(简称中院案件)与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同,且其撤诉的原因是未列明第三人,与本案不是法律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50号裁定书所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质证的撤诉原因成立;中院案件的被告是萧县人民政府,该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现由不动产登记局行使,原告本次起诉以继续行使政府职权的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是原告所质证的被告主体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而本案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在中院撤诉后变换所述的事实理由在本院再行起诉,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重复起诉。综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在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166号土地证系由中院撤销的萧国用(2006)第0228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166号土地证,同年8月2日中院作出50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第三人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没有任何赔偿,也没有任何手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166号土地证没有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其办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166号土地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院案件的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其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职权现由萧县不动产登记局行使,原告本次起诉以继续行使政府职权的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与中院案件的被告主体不同;被告主张其主体错误,属适法不当。原告主张中院案件撤诉的原因是未列明第三人,但与中院案件已列明第三人的事实不符。第三人主张本案应当复议前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相悖;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相对应,且表述不明确。故对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不因其陈述事实理由的侧重变化而不同。故本案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在中院撤诉后再行在本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告主张本次起诉不是法律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萧县龙城镇刘行村民委员会郑台自然村第四村民组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玲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萍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