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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字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新江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江,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字2080号原告刘新江,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湘麓金座*栋*楼。负责人:李磊,主任。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166号十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利红,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江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立、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江诉称:2012年,原告所居住的两×××长沙市岳麓区窑坡山089号第O01栋第44号房(以下简称“44号房”)被纳入了岳麓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两被告连同长沙市麓山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5年1月5日注销)与原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下称《协议》,协议一式九份),但在协议签字过程中,原告只在协议最后—页签字,协议其余内容全部空白。原告签字后,协议即被两被告收回。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拆迁安置款80.2万元,但《协议》原件两被告拒不提交原告。同时,经原告多年索要,两被告甚至连《协议》复印件都不提交给原告。原告所有的44号房并未办理产权证,产权面积不明确。根据拆迁规定,两被告应先确定产权面积,制订《房屋产权面积确权审批单》并交由原告确认,但二被告并未将《房屋产权面积确权审批单》交由原告确认。《房屋产权面积确权审批单》确认的产权面积,是两被告依法计算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的根本依据。被告拒不提供《房屋产权面积确权审批单》,使得原告无法确认自身已经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准确、足额、完整。根据《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理应享有《协议》原件一份,但两被告无理扣押《协议》原件甚至复印件至今不给,导致原告说理无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将与原告签署的长沙市岳麓区窑坡山089号第O01栋第44号房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原件一份交给原告;2、两被告将长沙市岳麓区窑坡山089号第O01栋第44号房的其余八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交由原告验看;3、两被告提交《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附带的《房屋产权面积确权审批单》交由原告验看;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诉请之一,交一份原件给原告,因原处理这件事的工作人员均已离职,难以核实原告是否已收过原件,我方决定将原件交给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给原告。二、安置协议仅有6份,可能在申请安置房等过程中已经提交,其中1份可以给原告,另外5份可由原告当庭核验。三、原告要求征收协议附带的审批单,但安置协议中没有附带的审批单,且审批单并非由两被告制作,而是由区里的规划或国土部门处理的,我方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刘新江(乙方)与被告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及长沙市麓山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为原告刘新江,被征收房屋为长沙市岳麓区窑坡山089号第O01栋第44号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出示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原件六份,交由原告验看,并向原告交《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江与被告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及长沙市麓山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窑坡山089号第001栋303号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原件六份,交由原告验看,并向原告交《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原件一份,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已履行。另被告已当庭将六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方式)》交由原告验看,被告辩称其他《协议》交由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的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将窑坡山089号第001栋第44号房的《房屋产权面积确权审批单》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面积确权审批单》的实际存在,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