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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丽双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双,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丽双,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组织机构代码:56213491-6。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该公司法务部法务经理,原告张丽双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双和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赔偿原告6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共计31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对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及欺骗消费者退货后又拒绝赔偿的行为公开在新浪微博道歉,并在相关微博置顶该道歉信息三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标称为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订单编号为1314456172,花费金额2200元,邮费方式为卖家包邮。后经朋友告知发现诸多问题,具体如下:1、被告在页面商品介绍:商品名称: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商品编号1075994456,蓝帽标识:保健食品(食健字),实际收到商品为QS生产许可的普通食品,QS证号:440513010546;页面宣传最近4个月份的批次,实际收到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页面宣传中国名牌,值得信赖;页面宣传美白补水、保湿、滋养、紧肤、防皱、修复等功效;宣传适宜人群:工作劳累睡眠不足,经常接受太阳辐射,长期户外活动保养不当,内分泌紊乱,电脑辐射,生活无规律,使用劣质化妆品或者激素产品,爱美丽渴望青春常驻;页面宣传缺乏胶原蛋白的危害:毛孔粗大,干燥,肤色暗黄,色斑,头发分叉,指甲断裂,灰暗无光泽,皮肤松弛下垂,鱼尾纹,法令纹,额头纹等增多,内分泌紊乱,油脂分泌失衡,增加心血管疾病和老年痴呆等患病风险;页面宣传顶级原料,对于改善皮肤松弛,延缓衰老效果更明显,更适合为人体吸收。实际收到的产品外包装印刷QS生产许可证,没有蓝帽标识,非保健食品也非药品,为普通食品,不具备保健、医疗功效。被告的种种宣传都没有客观的证据,属于虚假宣传。违背了广告��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违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其欺诈行为负责,对原告退一赔三。2、原告在发现被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事实后,于2014年5月14日在京东商城订单中心申请退款赔偿,在售后服务详情中原告在问题描述中表明:“商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普通食品在页面明确宣传为保健食品,且其在页面宣传产品的生产日期为最近的4个月,实际收到商品生产日期2012年12月27日,要求按照消法第55条退一赔三,且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解决,若不及时处理会举报。”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售后服务单审核,5月22日被告收到商品,5月23日财务开始退款,至今未收到赔偿。期间被告下属投诉部门高级客服33624号多次联系原告退货赔偿事宜,并在电话中称原告退货后被告保证赔偿到位等,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有通话录音。在未收到上述赔偿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追诉赔偿。3、原告在将被告以上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至北京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后,该局对被告违法行为认定并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4)第5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违法使用绝对化语言,对被告罚款3000元。并另案认定处理被告虚假宣传“中国名牌值得信赖”“最近4个月份内的批次”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10000元。该交易属于网络交易,收货地址发生在河北省××桥西区钢铁北路盛世公馆,亦属于卖家包邮,由卖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张丽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6日发票一张和订单交易详情,证明交易真实存在;证据二,页面截图,证明网站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证据三,实物照片,显示的生产日期与网站宣传的不同,证据四,京东的查看返修退换货记录,证明原告与京东商城就虚假宣传问题进行在线协商一致退货并三倍赔偿。可现场登录查看协商详情。证据五,录音六个,证明京东客户关怀部客户专员33624号代表京东商城和我协商,同意退款退货并三倍赔偿,在欺骗我进行退货后,又反悔,拒绝赔偿。被告说我不是普通消费者,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在收到商品后我也使用了商品,并无网站宣传的功效,其产品的外包装也和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分辨京东商城的具体责任人是谁,但是,在收到商品发现问题后,向北京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北京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是被告公司,被告并未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并已经缴纳了罚款,证明被告默认该公司应承担涉案产品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民事责任。提交证据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经开分处(2014)第54号,同案有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告知记录对被告就同一涉案商品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证明被告网站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也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经核实,涉案产品是由第三方商家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而且我公司也不是京东商城的所有者,京东商城的所有者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的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被告京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康爱多大药房旗舰店的公示信息,证明该网店的所有者是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证据二,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据三,朝阳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主体错误民事判决中不应参照行政处罚主体进行审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丽双使用用户名“观_自_在”在“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第三方康爱多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标称为“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0.85g*100片”的商品,该商品编号1075994456,订单编号1314456172,共计花费2200元,后因商家虚假宣传而退货并退款。原告张丽双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进行举报,该局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虚假宣传及违法广告行为分别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措施。另查明,网址为××的、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网站所有者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康爱多大药房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丽双通过“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向“康爱多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标称为“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0.85g*100片”的商品,被告京东公司已提供“康爱多大药房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地址、注册信息等,能够确认原告张丽双与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即是买卖合同的双方。而为该笔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京东商城”网站所有者是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与本案被告京东公司应为两个独立法人,因此被告京东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丽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