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187号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凯江路二段50号。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洲,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4425.49元及违约金1721.27元,合计36146.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总价45306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被告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了住房按揭贷款;因被告连续未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5月13日被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款34425.49元,代偿被告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10日内归还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酌情主张代偿款项5%的违约金。XX辩称,对欠款事实及违约金均无异议,但希望违约金能够一定减免。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代XX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款金额计13959.95元,于2016年5月13日代XX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款10229.54元,于2016年8月16日代XX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款10236元,合计34425.49元,XX对该代偿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1.3条约定“出卖人担保期限内,如因买受人未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从出卖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10日内归还出卖人被扣划的保证金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合同或要求出卖人回购房屋的,出卖人有权直接会同按揭银行依法处分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得款项应优先……,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出卖人代还的贷款本息、出卖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以及向出卖人支付剩余购房款5%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陈述主张违约金是依据该条款,以代偿款34425.49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2017年4月6日,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力创公司代XX偿还款项共计34425.49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XX偿还按揭款34425.49元,有权向XX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所述的合同条款,条款中仅有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合同或要求出卖人回购房产,可向买受人主张支付剩余的房款5%的违约金的规定;但并未对代偿按揭款后未发生银行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或要求出卖人回购房屋的情况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5%的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721.2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的购房款34425.4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征收计325元,由原告四川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XX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章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可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