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佳与王丽萍、胡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王丽萍,胡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429号原告:陈佳,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王丽萍,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被告:胡敦芳,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原告陈佳与被告王丽萍、胡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胡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被告王丽萍于2016年4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及质押协议各一份。被告胡敦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丽萍未答辩。被告胡敦芳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丽萍向原告陈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上书“借条本人王丽萍因生意经营向陈佳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于2016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有纠纷双方约定由邳州市人民法院授理借款人:王丽萍2016年4月11日担保人:胡敦芳收条本人现已全额收到陈佳所付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注:支付方式:现金收款人:王丽萍2016年4月11日”。被告胡敦芳提供担保。此外,原告陈佳与被告王丽萍之间还签订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将王丽萍家中所有的家用电器、生活设施及其他财产价值共计2000元作为担保,且协议中约定的质物未移交原告占有。借款到期后,对于20000元借款,被告王丽萍未予偿还,被告胡敦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收条、质押协议、婚姻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佳与被告王丽萍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萍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原告陈佳要求被告王丽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丽萍、胡敦芳共同偿还。被告王丽萍、胡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萍、胡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佳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丽萍、胡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