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寿全与被告包希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全,包希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199号原告:赵寿全,男,汉族,出生于1993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包希曼,男,蒙古族,出生于1987年8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赵寿全与被告包希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希曼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借款2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包希曼向我借款30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包希曼的母亲于2017年1月偿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25000元未偿还。后我又多次进行索要未果,出于无奈只能请求法院为我追回包希曼所欠借款25000元。被告包希曼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寿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包希曼向原告赵寿全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包希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被告包希曼向原告赵寿全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包希曼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希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寿全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包希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送达本判决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尔格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