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伟宏与方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宏,方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572号原告陈伟宏,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县。被告方德胜,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长沙县。原告陈伟宏与被告方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德胜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方德胜称基建项目急需资金周转来原告家中提出借款,原告在黄花信用社取出存款分两次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要求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字迹,但并无被告本人签字备注,后方德胜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德胜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借条上虽有注明“月息2分”字迹,但与被告出具借条时的笔迹不一致,原告称系出具借条后要求被告注明,但被告未在补充的该笔迹后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告提出该“月息2分”字迹系被告所注,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德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方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阳人民陪审员 刘丹人民陪审员 陈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