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徐美霞与黄贞祥、徐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霞,黄贞祥,徐月婷,李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06号原告:徐美霞,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农资公司职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贞祥,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婷,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邵武市。被告:李昭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武市。原告徐美霞与被告黄贞祥、徐月婷、李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霞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夫,被告黄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婷、李昭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贞祥、徐月婷支付拖欠徐美霞的利息77800元(月利率1.5%,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按本金370000元计算,2016年2月按本金320000元计算,2016年3月按本金300000元计算,2016年4月和5月按本金280000元计算)、违约金20793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按所欠利息77800元以月利率2%计算);2、李昭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贞祥、徐月婷、李昭忠赔偿徐美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黄贞祥、徐月婷、李昭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黄贞祥、徐月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美霞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至2014年7月14日,如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徐美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黄贞祥、徐美霞提供自有的位于邵武市熙春西路安居工程2#楼住房(房屋所有权证:邵武市房权证通裕第07**号)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黄贞祥、徐月婷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7日,经结算,黄贞祥、徐月婷尚欠徐美霞本金370000元,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月利率1.5%,每月利息5550元,需于每月26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利息的1%计算违约金,李昭忠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黄贞祥、徐月婷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终止,并承担徐美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黄贞祥、徐月婷仅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6月3日,徐美霞与黄贞祥达成还款协议,但拖欠利息77800元至今未支付。黄贞祥辩称,2016年6月3日已与徐美霞达成还款协议,在偿还本金利息免除的情况下黄贞祥优先偿还徐美霞的欠款,现徐美霞提起诉讼违背了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请求驳回徐美霞的诉讼请求。徐月婷、李昭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黄贞祥向徐美霞借款500000元,同年7月15日黄贞祥出据500000元的借条给徐美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同日,黄贞祥、徐月婷(系黄贞祥妻子)还与徐美霞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黄贞祥、徐月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西路安居工程房屋(所有权证:邵武市房权证通裕字第××号)抵押担保。因黄贞祥不能按约足额归还徐美霞借款,徐美霞与黄贞祥、徐月婷、李昭忠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贞祥、徐月婷向徐美霞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应于每月26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利息的1%计算违约金;李昭忠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至黄贞祥、徐月婷将本息全部偿还徐美霞后终止。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黄贞祥八次以转帐方式向徐美霞支付利息共计29500元(其中2015年4月28日转3600元,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30日各转3700元)。因黄贞祥未能按约归还徐美霞借款,徐美霞与黄贞祥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黄贞祥)原向甲方(徐美霞)借款370000元人民币,已还90000元人民币,还欠280000元人民币,现双方就剩余欠款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乙方困难,甲方自愿照顾乙方剩余欠款280000元打折为200000元人民币;2、打折后乙方必须每月还20000元,十个月内还清甲方剩余欠款20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月底之前还清);3、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第二款执行,甲方随时可以解除本协议,并恢复原剩余欠款2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协议、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0781民初297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徐美霞与被告黄贞祥、徐月婷、李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准许原告徐美霞撤回起诉。关于徐美霞与黄贞祥在2016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或之前,徐美霞对黄贞祥原所欠利息是否免除的问题,徐美霞认为2016年6月3日的协议未对黄贞祥原所欠利息作出约定,黄贞祥无证据证实徐美霞放弃黄贞祥原所欠的利息,应当按照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黄贞祥认为有证据证实利息已经免除,且从常识说往往是免除利息而不是本金,并提供有2017年4月5日福建则刚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何旭光、黎刚毅询问欧正文的笔录及签笔录时的光盘、证人吴某的证言:1、询问欧正文的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底黄贞祥、欧正文、吴某、徐美霞在邵武市中山路上河街宜又佳药店二楼,欧正文与徐美霞谈能否给黄贞祥免息打折,如果可以,黄贞祥就优先还徐美霞的钱,徐美霞只同意免息,本金不同意打折,所以没谈成。几天后,欧正文、吴某又做徐美霞的工作,黄贞祥现经济状况不好,如果要全额还款太困难,利息更是无法承受,如果同意免息、打折应先还徐美霞的钱,后来徐美霞就同意了,并表示由其起草协议。2、证人吴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黄贞祥向徐美霞借了50万元,本金通过打折还清了。利率开始是2分,一段时间后减到1.5分,又支付了一段时间后减到1分。后黄贞祥付不起了,我们找徐美霞,本金28万打了8万元的折,只要还20万,之前的利息就不算了。对上述证据,徐美霞认为欧正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吴某只是参与过协商,2016年6月3日没有达成免除之前债务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欧正文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实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欧正文的证词不予采用。证人吴某的证言中参与协商过程的部分,予以采信;协议书签订过程,因证人吴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记不太清楚,故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徐美霞与黄贞祥的协议书中内容上虽仅对黄贞祥尚欠徐美霞的借款本金予以折减,未对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在对借款本金给予折减,以及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的理解是利息部分给予免除。所以,给予免除利息是徐美霞与黄贞祥在2016年6月3日的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与证人吴某所证的与徐美霞协商免除利息、折减本金的内容相印证。如果利息部分不予免除,按常理,双方应会在协议书中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徐美霞诉请黄贞祥、徐月婷支付拖欠的利息及其违约金,以及赔偿徐美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月婷、李昭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徐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