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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16)川07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凤,吴永凤,吴建芬,李丽霞,周光平,何道兵,张小蓉,向明,李敏,赵冬梅,曾维胜,万海军,任祥容,陈飞,漆杉,李艳,寇海滨,寇海燕,刘文君,刘文平,刘文慧,卓雨霏,王良,张尧,马俨,郑必林,米玉林,蒋光英,伍成玲,王荣桃,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98374037。法定代表人:葛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春凤,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执行人:吴永凤,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吴建芬,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李丽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申请执行人:周光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何道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小蓉,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执行人:向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李敏,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申请执行人:赵冬梅,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9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申请执行人:曾维胜,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万海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6日,住新疆奎屯市柳河镇。申请执行人:任祥容,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申请执行人:陈飞,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申请执行人:漆杉,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日,住四川省大英县。申请执行人:李艳,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6日,住四川省剑阁县。申请执行人:寇海滨,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寇海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文君,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文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文慧,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剑阁县。申请执行人:卓雨霏,女,汉族,生于2006年5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理人:卓靓(系卓雨霏之母),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王良,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3日,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张尧,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马俨,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郑必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米玉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9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申请执行人:蒋光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申请执行人:伍成玲,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10日,住重庆市壁山区。申请执行人:王荣桃,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6000003367。法定代表人:邓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向投资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城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春凤等33户业主与异议人(被执行人)万向投资公司、被执行人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涪城法院于2016年4月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绵民终字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原涪城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即由被执行人给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其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万向投资公司向涪城法院提出该款项是为申请人的办证费使用,法院不应扣划的异议。涪城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应当无条件自觉履行,本案被执行人新城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未履行义务,但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万向投资公司即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万向投资公司办理双证是应当义务,并应承担其违约金,异议人以其该款项为办证费用,对涪城法院所扣划执行款提出异议理由,故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万向投资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万向投资公司称:一、(2016)川0703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未认定该案执行顺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二、将已扣划申请人款项2138629元,作为该批案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费用使用,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杨春凤等33户业主的合法权益;三、万向投资公司在该批案件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万向投资公司应承担责任,最多应承担15%的责任。请求撤销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并将已扣划的2138629元款项,作为该批案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费用。本院查明:本案为系列执行案,审查中,有30人向本院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执行法院向本院提交的执行案为40件,(2016)川0703执异3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又为“杨春凤等33户业主”,该执行裁定未写明该33户业主的身份信息。该系列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执行款数额与(2016)川0703执异39号案表述不符,涪城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给万向投资公司的通知中载明“扣划了你公司账户存款210余万元”,涪城法院提交的41卷案件卷宗(其中异议案1卷,执行案40卷)材料显示扣划金额为1490000.00元,仅(2016)川0703执742号案中,有两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扣划回执:时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其中,账户222371010400XXXXX存款195000.00元,账户2371010400XXXXX存款1295000.00元。本院认为,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