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兴与唐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唐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513号原告:周兴,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唐国臣,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周兴诉被告唐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到庭参加诉讼,唐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唐国臣偿还欠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2016年间,唐国臣在周兴开设的商店多次赊购日用品,共欠周兴9000元,约定于2016年秋偿还,逾期经周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唐国臣偿还欠款9000元。唐国臣未答辩。周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唐国臣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国臣在周兴处赊购日用品货物,并为周兴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兴向唐国臣提供日用品货物,唐国臣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唐国臣欠款9000元,有周兴提交的欠据为凭,唐国臣应对该款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臣给付原告周兴货款人民币9,000.00元。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