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果燃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和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果燃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和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果燃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1号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947012256。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356号徽商国际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0846X8。法定代表人:薛中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果燃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燃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和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果燃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提供虚假的信息,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改善推广效果,并在百度上做竞价排名,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好。被上诉人提供的留言信息,经逐一核实,并没有有效信息,被上诉人的推广违背上诉人网络推广的基本目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终止条件,上诉人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符合约定。2、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在合同期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约定合同期间平均每天提供3-5条留言,否则乙方有权提出无条件退还押金,而在合作期间提供的留言仅为2条每天,达不到合同要求,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合理时间改善推广工作,但并没有改进。因此上诉人可以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5万元。一审法院以合作期间仅两个多月,难以评价能否达到3-5条留言为由,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虽解除合同,但驳回我方关于保证金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保证金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只有在合同特定情形下才可以没收该保证金,双方合作期间内没有出现约定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支付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利益,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该项目。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损害上诉人利益。鼎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提供虚假信息不能成立,双方合作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交涉过百度竞价排名,也没有编造虚假留言。2、双方签订合同后,仅合作两个多月时间,上诉人即开始毁约、违约,无理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绝后,以提供的留言达不到每天3-5条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合同明确约定“平均每天提供留言3-5条”,不是要求每天留言都必须达到3-5条,上诉人以此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3、保证金是用于惩罚违约方,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违约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虽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并非协议解除,也不代表放弃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以此主张违背事实,毫无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果燃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果燃香公司与和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和鼎公司向果燃香公司退还合作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费用等由被告承担;4.交通费用等共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7日,和鼎公司和果燃香公司签订《技术服务诚信保障合同》一份,约定:由和鼎公司出资为果燃香公司做项目品牌推广,并将推广得来的全部留言信息无偿提供给果燃香公司,由果燃香公司负责沟通、邀约、签约、售后等相关事宜,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果燃香公司与创业投资者成功签订合同,和鼎公司收取总额的15%作为技术服务费;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果燃香公司需向和鼎公司支付5万元合作保证押金,其中25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交纳,余款在2016年7月26日前汇入和鼎公司指定账号;在合作期间,和鼎公司平均每天为果燃香公司提供3-5条留言,否则果燃香公司有权提出无条件退还押金,经和鼎公司验证情况属实,可退还押金;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和鼎公司自解除之日停止无偿为果燃香公司提供留言信息,并于一个月后将保证金退回给果燃香公司;果燃香公司单方面私自毁约,果燃香公司的合作押金作为毁约赔偿金,和鼎公司无需退还,和鼎公司同时保留追究因为果燃��公司私自毁约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果燃香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6日各汇款25000元给和鼎公司作为合作保证金。和鼎公司依约开始在其网上推广平台上对果燃香公司的产品项目进行宣传,果燃香公司也陆续收到意向投资者的留言,果燃香公司认为部分留言无效,反馈给和鼎公司客服人员,经和鼎公司客服人员核实、确认,将无效留言删除。果燃香公司认为有效留言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天3-5条的标准,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和鼎公司返还合作保证金。和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不同意返还合作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诚信保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在合作期间,和鼎公司平均每天为果燃香公司提供3-5条留言。但是,在合作期间仅仅经过两个多月,难以评价和鼎公司是否能够达到平均每天提供3-5条留言数量的情况下,果燃香公司以和鼎公司每天仅提供2条留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作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和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对果燃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返还合作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和鼎公司并无明显过错,果燃香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返还合作保证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和鼎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果燃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诚信保障合同》;二、驳回原告上海果燃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原告上海果燃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被告安徽和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员工罗顺华、郭礼瑞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要求改善推广效果,并要求在百度推广等搜索引擎上线上诉人项目关键词,被上诉人一直推诿,直到2016年8月4日才上线;2、上诉人随机拨打被上诉人提供留言的视频,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虚假的灌水信息;3、中国移动业务受理确认单,证明留言人个人信息与电话实际使用人信息不��;4、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作记录,证明经核实后,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均是虚假的,我方要求将虚假信息删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我方已经提交后台记录,提供的信息数量(含无效)达到日均3-5条的标准,有效信息数量按上诉人标准没有达到,我方对对方主张的无效信息进行了删除,删除后我方日均条数不够,双方签订合同是按照签单付费模式进行,我方没有对信息核实的义务;证据2我方没有核实义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经认定部分留言为无效留言,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仍予以证明该事实,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恶意制造虚假信息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中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诚信保障合同》,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系为上诉人项目品牌在网络平台开展推广业务,并将推广得来的全部留言信息无偿提供给上诉人,并在合同期内平均每天提供3-5条留言;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协助被上诉人进行推广,并在与创业投资者签订合同后,支付被上诉人总额15%的技术服务费。双方对信息的有效性的核实义务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上诉人提出后,被上诉人进行删除,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3-5条留言应为有效信息,但双方约定为平均每天提供3-5条留言,属于对每日信息数量不确定的综合考量,现合同履行期间仅二个月多,且被上诉人亦在提供信息,无法进行整体评价,故上诉人提出该条违反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系���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保证金的返还为合同到期解除或出现恶意抢夺、捏造事实情形,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不符合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约定,故其上诉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在百度上做竞价排名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此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上海果燃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