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红与曲桂珍、刘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曲桂珍,刘世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18号原告:李红,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曲桂珍,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刘世清(系曲桂珍之夫),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告李红与被告曲桂珍、刘世清买卖棉纱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42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曲桂珍、刘世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废棉纱进行加工。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供货一宗,计款4670元;2015年2月9日又供货一宗,计款35750元。该两宗货物货款共计4042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曲桂珍辩称欠款属实,已经偿付货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刘世清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款467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曲桂珍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欠款35750元的欠条一份,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经过质证,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时,被告曲桂珍辩称已付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棉纱业务往来,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被告欠原告木材款40420元理应付清,并可自欠条出具之次日起承担原告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曲桂珍辩称已于2015年偿还1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桂珍、刘世清偿付原告李红棉纱款40420元及利息损失(467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3575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曲桂珍、刘世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曲桂珍、刘世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