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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16号原告:徐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张某2,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叙、被告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即每人每月给付3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1月起各分摊原告以后二分之一的医疗费用;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张桂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张某1、儿子张某2,现两被告均已成年并成家。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以从事木工为主。2012年2月,原告在西安汉中地区打工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造成脚踝粉碎性骨折、大腿骨折。原告住院70天,家中无一人探望。此后,原告在做完二次手术取下钢板后已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因家庭矛盾在内蒙古仅以打零工为生。现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无着,为维持日常基本生活开支,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张某1辩称,我要赡养我的爷爷奶奶,我母亲的身体也不好,××,××也花费了几十万,目前在还债。加之我母亲目前还在吃药,医药费每月也有花费,还要定期检查,因此我现在没有能力再赡养原告。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从小到大对我都是打骂,也没有给我买过文具、衣服之类的。目前家里的条件很差,爷爷奶奶需要我去赡养。××,××借了很多钱,现在我们都在还债,××,原告也没有出过钱。我结婚成家原告没有到场,我2012年年底出车祸,原告亦未看望过我,上述所有事宜原告皆未出钱。前几年原告从家里拿了三万元出走,之后未曾补贴过家庭。原告与我母亲、爷爷、奶奶矛盾激烈,且原告酗酒、打人,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未曾尽到父亲、丈夫的责任。目前原告六十岁不到,应有劳动能力。我目前没能力赡养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案外人张桂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张某1、张某2,两被告均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亟需赡养,两被告理应尽到精神上、生活上的赡养义务,让原告享受天伦之乐。关于生活费,原告主张两被告每人每月负担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自2017年5月起每人每月各负担原告徐某生活费300元,此款由被告张某1、张某2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徐某;二、原告徐某的医疗费自2017年5月1日起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张某1、张某2各负担二分之一,由两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与原告徐某结算给付;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各负担12.5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正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