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与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3260号原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奕祥,董事长。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5709号1幢10楼1008室。法定代表人:朱保平,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所起诉的编号为SP-DXY-CG-065的《采购合同》,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可知,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胜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和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主体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本案原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并非依据书面合同而是依据双方事实上的供货提起诉讼。故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合同尾款及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鉴于原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家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