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韦春凯与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凯,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567号原告:韦春凯,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七西村沿江大道康城大厦A1004室。法定代表人:白文君。原告韦春凯与被告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春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1808元;2、判令被告赔偿质检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给原告共计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0月4日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设的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被告开设的hz旗舰店销售的hz秋季新品2016女装欧洲时尚钉珠a字裙英伦气质七分袖复古连衣裙产品,单价为303元,共购买12件,货款及运费总计3636元,订单编号:2233516778564058,货物由顺丰速运承运,快递单号:932040325597。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查看实物吊牌所标成分与被告商品描述成分一致,商品成分含量被告hz旗舰店标注为成分棉65%、聚脂纤维35%,但衣服摸起来发硬,且有怪味,怀疑被告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然后委托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做成分检验。检验结果实际成分为粘纤71.9%、锦纶24.6%、氨纶3.5%。成分严重不符,以次充好,化学纤维冒充天然棉纤维。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售商品标注与商品实际成分含量严重不符,已经违法,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设的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被告开设的hz旗舰店销售的hz秋季新品2016女装欧洲时尚钉珠a字裙英伦气质七分袖复古连衣裙产品(hz旗舰店标注的材质成分:棉65%、聚脂纤维35%),单价为303元,共购买12件,货款及运费总计3636元,订单编号:2233516778564058,货物由顺丰速运承运,快递单号:932040325597。原告收到的货物实物吊牌所标成分与被告商品描述成分一致。原告认为衣服摸起来发硬,且有怪味,怀疑被告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于2016年10月9日委托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做纤维含量检验。2016年10月12日,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作出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实测值为粘纤71.9%、锦纶24.6%、氨纶3.5%。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150元。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1808元;2、判令被告赔偿质检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给原告共计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另查明,因原告投诉,被告已于2016年10月底将货款退还原告,原告所购涉案12件服装(1件送检残样,11件完整)尚未退货,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销售的hz秋季新品2016女装欧洲时尚钉珠a字裙英伦气质七分袖复古连衣裙经检验与标牌显示面料成分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已将涉案货款退还原告,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所购涉案商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天猫网店商品详情里宣传的材质成分与实际检验结果不符,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应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质检费属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告韦春凯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原告10908元;二、被告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春凯检测费150元;三、驳回原告韦春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韦春凯负担49元,被告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