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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郊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丹、王涵、王成、高桂范诉郑伟忠、刘永宏、刘长宇、李馨宇、郑文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曲国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王涵,王成,高桂范,郑伟忠,刘永宏,刘长宇,李馨宇,郑文俊,曲国栋,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下称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郊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李丹,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王涵,女,2010年11月28日生,蒙古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李丹(王涵母亲)原告:王成,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高桂范,女,1969年1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系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忠,男,1962年5月7日生,蒙古族,个体,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系双辽市辽西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刘永宏,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长宇,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四屯。被告:李馨宇,男,汉族,1997年3月5日生,司机,住双辽市。法定监护人:李晓波,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齐景山,195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郑文俊,男,1985年5月25日生,工人,汉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曹明波,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国栋,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生,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徐航,系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下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念超,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原告李丹、王涵、王成、高桂范诉被告郑伟忠、刘永宏、刘长宇、李馨宇、郑文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曲国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宪文、被告郑伟忠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刘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国、被告刘长宇、被告李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景山、被告郑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波、被告曲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李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刘长宇带领王文俊、李强等瓦工为房主刘永宏在那木乡政府道北东侧建房,王文俊负责打梁注混凝土,在工作时被郑伟忠雇佣的吊车司机李馨宇将吊车臂触高压线导致接混凝土的王文俊电死。王文俊有3周岁女儿、精神失常父亲、母亲高桂范体弱多病不能劳动。王文俊住所地为通辽市大林镇。要求被告承担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丧葬费2569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536元(汪涵7379.71×15/2=55348元、王文俊父7379.7120×2=295188元)合计936168元。被告李馨宇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那木村刘永宏建房,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刘长宇,刘长宇雇佣王文俊等人施工雇郑伟忠吊车,没有吊车驾驶员,答辩人李馨宇正在被告曲国栋处学吊车驾驶技术,曲国栋将没有驾驶证的李馨宇借给了郑伟忠,在施工现场刘长宇指挥李馨宇操作,在1万伏高压线上来回吊装有混凝土的灰槽子往建筑施工现场调运混凝土打地基,要完工时,灰槽子还没停稳,王文俊就用手扶,将其当场电死。二、李馨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馨宇被曲国栋派遣到郑伟忠处给刘长宇工地驾驶吊车。王文俊应由其雇主刘长宇和发包方刘永宏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刘永宏、刘长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能证明王文俊有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郑伟忠、曲国栋应承担补充责任。李馨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没有赔偿义务,我在曲国栋处学习开吊车,曲国栋把我借给郑伟忠开车,当时活很危险,因为是未成年人,我听老板的才去干活的,我是曲国栋派去的,应该由曲国栋承担责任。被告郑伟忠辩称,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我方也非常痛心,一个年轻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也给他的亲人带来了痛苦。但事故发生系司机李馨宇造成的,且李馨宇因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本案应与刑事一起审理。二、原告放弃追究直接责任人李馨宇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诉求没有明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属请求责任不清。1、李馨宇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王文俊受雇于刘长宇,王文俊在施工中不注意施工上方有高压线的存在,应当在混凝土落地后,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碰触或接触混凝土,因此死者王文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郑伟忠是从曲国栋处借来司机,其根本不了解被告李馨宇年龄,也不了解李馨宇没有驾驶证。是曲国栋派来的司机,郑伟忠不负责给李馨宇开资。是曲国栋给开资。养吊车的平时都有联系,互相借用司机都是正常的,李馨宇与曲国栋均隐瞒了真实情况,因此郑伟忠不承担责任。4、刘长宇是死者王文俊雇主,且在施工现场指挥吊车并指挥王文俊推吊斗,钢丝绳靠上高压线才导致王文俊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由于雇主刘长宇在施工中,在没有确保王文俊安全情况下,错误指挥造成王文俊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被告刘永宏系房主,死者王文俊为刘永宏建房,刘永宏应当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才能施工建房,而刘永宏未经批准擅自在高压线底下建房,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第5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被告刘永宏应承担责任。6、本案的发生是因电力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刘永宏自称在建房施工过程中,电力企业无人制止其行为,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即被告国电供电公司应当依法依照《电力法》第19条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4条“电力企业应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安全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之规定来尽管理职责。而本案被告国电供电公司任凭被告刘长宇及刘永宏在高压线底下建房不采取任何管理措施,造成了王文俊死亡的后果,被告国电供电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5规定主张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均系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索赔无依据。被告刘永宏辩称,本案为多侵权人,应追加主要侵权人为被告,否则对其他被告不公平。根据相关刑诉法律规定,只能给予丧葬费及抢救费,只能根据物质损失赔偿,本案原告主张违返法律规定。被告刘永宏是建筑方,不是雇主,不存在任何过错,电力法没有规定高压线下不能建房,我方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宇辩称,刘永宏雇我盖民房,死者王文俊是我雇佣的,我负责给他开资,每天200元。赔偿部分听法院判决。被告郑文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追加是因为吊车车籍所有人是郑文俊,郑伟忠是实际所有人,二人是父子,因为买车时,郑伟忠不符合买车条件,写的是郑文俊,名义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曲国栋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也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谈不上任何过失或过错,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答辩如下:一、原告起诉状所列四个被告并没有答辩人曲国栋,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是客观真实的事实,但该事实中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关联。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涉及的是提供劳务者的原告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佣关系;一个是,《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事实。两个请求权竞合。但无论哪个法律关系,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也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任何过失或过错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三、本案第二被告郑伟忠辩称第一被告“李馨宇是从答辩人曲国栋处借来的”“是答辩人曲国栋为李馨宇开资”“李馨宇与曲国栋均隐瞒了真实情况”李馨宇答辩说把孩子(指李馨宇)交给曲国栋,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判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辩称,该起案件,从原告诉状来看,是触电身亡,应该采信科学结论,目前没有权威部门下发,被害人因为触电导致死亡。被告供电公司不应对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人,由于其违法行为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伤亡后果不应由供电公司买单。该建筑在建之时属于违章建筑,不具备审批文件,更没有向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审批,这是不争的事实。该案建筑一方和施工一方包括现场指挥和施工人员都违反了《电力法》第54条规定,现场任何一方都不应该推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供电企业在管理上无过错,供电公司不应该以“农电管理部门”的身份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个别当事人以“农电管理部门未尽管理职责,任凭刘永宏在高压线底下建房,造成王文俊死亡后果”是在推卸责任。原告亲人王文俊死因应采信科学的鉴定结论,而不能用排他方式来定论,死因需进一步确定。这不但是民事案件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关键性证据。本案房屋建筑方及其雇佣的吊车司机、房屋的施工承包方及雇佣的工人对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谁是雇主?谁是建筑商?谁是承建商?应该靠证据确定,而不是靠某个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用地和建筑的申办手续都是审查和确认主体的关键证据。关于赔偿请求应依据王文俊城乡身份证明和户口证明,供养人的具体人数证明,居住地证明确定数额。请依法驳回对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为支持各自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李丹系死者王文俊妻子、原告王涵系死者女儿、原告王成、高桂范系死者父母。死者王文俊受雇于被告刘长宇为被告刘永宏建房,施工中在接吊车吊过来的运料篮时触电身亡。被告李馨宇系吊车驾驶者,因该起事故,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李馨宇驾驶的吊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文俊,被告郑伟忠与郑文俊系父子关系。施工场地上方有10千伏高压线。该段高压线所有人为被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其负责管理维护。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上述被告是否应当担责及如何担责;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部分合理,被告李馨宇、刘永宏、刘长宇、郑文俊、曲国栋依各自在该起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郑伟忠、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出示证据一、李馨宇被刑拘后公安局对李馨宇询问笔录,证明李馨宇在笔录中明确自己开吊车时,把工人王文俊电死。李馨宇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是郑文俊让他开吊车,从内蒙干活回那木的。并证明王文俊的死因及经过。被告郑伟忠对此有异议,质证认为1、吊车是郑伟忠的不是郑文俊的2、李馨宇是曲国栋在此工地之前就借给郑伟忠的,是郑伟忠给郑文俊打电话告诉曲国栋给联系了那木工地的活,所以到那木工地,郑伟忠没有委托郑文俊谈工资的事情,李馨宇说的工资不符合市场行情,郑伟忠和郑文俊都不给李馨宇开工资,郑伟忠不知道李馨宇没有特种车辆作业证,更不知道李馨宇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郑伟忠不在现场。被告李馨宇认为其是曲国栋借给郑文俊的,当时在公安机关说郑文俊给开2000元工资,受郑文俊雇佣不属实。实际是发生事故后,李馨宇给曲国栋打了电话,曲国栋来到现场,在郑文俊车里,证人杨宇当时在车里,是曲国栋授意李馨宇在公安机关供述情况的。郑文俊对此有异议,郑文俊与李馨宇没有雇佣关系,郑文俊有固定工作,不是吊车老板,李馨宇说的是虚假的不真实。被告曲国栋认为三份笔录是客观真实的,来源是公安机关,形式上李馨宇本人和法定监护人都签名按手印,三份笔录都证明李馨宇与郑文俊是雇佣关系,李馨宇是未成年人每月2000元符合市场,笔录明确是郑文俊父子雇佣其干活,事发前六天一直给郑文俊干活,是未成年人和没有相关证件,证明雇主违法用工,笔录客观真实。被告供电公司认为案件事故遇害人死亡不应以李馨宇口供证明,应由权威机构证明,李馨宇代理人答辩中说,不一定是因为李馨宇驾驶触电导致被害人直接触电身亡的。被告刘长宇对原告证据一没有意见。被告刘永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出示证据二,双辽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及证据三,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文俊在工地触电死亡及王文俊因电击死亡。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协助鉴定要求,鉴定时公司未到场,该鉴定论述不是十分充分,是排他法。被告曲国栋认为鉴定意见与其无关,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出示证据四,郑伟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对此被告曲国栋认为证明内容与其没有关联性。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出示证据五,郑文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曲国栋对此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1、李馨宇给郑文俊打电话是对的,郑文俊让李馨宇去干活属实,2、9月11日郑文俊接电话接活属实3、证明曲国栋介绍活是错误的,是郑文俊自己接的活。郑文俊说没有雇佣李馨宇是错误的,李馨宇是和郑文俊干活,李馨宇说6天前就和郑文俊在一起干活。原告出示证据六,工地工友李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王文俊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被告郑伟忠、郑文俊有异议,认为工作受雇主指挥,正确履行不会触电,说的不客观真实,如果看到碰线应该会叫王文俊离开。被告刘永宏有异议,认为正常施工应带手套,死者王文俊有过错。原告出示证据七,国网吉林双辽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电力公司对施工有责任,电力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郑伟忠提供证人杨宇出庭证实,“我是老郑家司机,这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李馨宇不是郑伟忠雇佣的司机,司机是在曲国栋处借的,因为我脚痛风病犯了,才借的司机。事发半小时左右我到现场了,肇事司机在公路上站着,我去现场看了一眼,因为害怕,我没细看,怕死者家属激动,司机上我车待着了,车上有我和我父亲杨长波、肇事司机和曲国栋。当时曲国栋让肇事司机说,“你不要说是我雇佣的,就说是老郑雇的”,一个月给2000元还是2000多我记不清了。我们正常雇佣都有合同,曲国栋给的活,把司机借过来的,这个司机没有雇佣合同,司机和曲国栋都能证明我说的话。”原告认为证人说不认识肇事司机李馨宇不属实,所以对其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郑伟忠是否给司机开资和雇佣关系有异议。被告曲国栋质证认为证人说不认识司机不属实,8、9号的时候证人和司机曾给农电一起干过活,证人是司机、李馨宇是学徒工,杨宇证言不能作为事实根据,理由1、证人与郑伟忠郑文俊是雇员雇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证实内容本身不具备是否雇佣证明资格;3、证人证实的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4、证词与公安机关侦查调取李馨宇的笔录不一致,不吻合。供电公司认为证言与供电公司无关,供电公司不清楚。其他被告无异议。郑伟忠申请证人孟宪金出庭证实,“我和郑伟忠是雇佣关系,我在郑伟忠处管理建筑和车辆,管理10年了,这次肇事司机不是我们雇佣的,我们单位长期和短期雇佣的,只要是动钱的,都要来我这签字,要不然拿不出钱,我们雇员我都熟悉了解”。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没有雇佣合同就不是雇佣证明指向有问题。被告曲国栋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1、存在利害关系,2、假如说付款都要经证人手也是片面不客观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是郑文俊领着司机前一天还在干活,接到电话后转到那木干活3、证人说的和郑文俊公安机关表述不一致。被告郑文俊出示证明信一份,证明郑文俊一直在卫生职工技术学校上班,不从事吊车承揽工程工作。原告及被告曲国栋认为该证据与郑文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矛盾,证据不真实。被告曲国栋出示李馨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证明李馨宇与郑文俊是雇佣关系,郑文俊是雇主,派他干活,给他开工资。被告郑伟忠认为,李馨宇否定公安机关笔录内容,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在曲国栋授意说的,和证人杨宇说的是吻合的,李馨宇是曲国栋借给郑伟忠的司机。被告李馨宇认为当时供诉是曲国栋教李馨宇说的,在公安机关说的不属实。郑文俊认为李馨宇已经承认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在曲国栋授意下说的,证据已经没有证明力,是虚假陈述。原告及被告刘永宏、刘长宇无异议。供电认为不清楚雇佣关系;被告曲国栋出示刘永宏和郑文俊公安机关笔录,司机是郑文俊指派从事雇佣活动,郑文俊的吊车是刘永宏朋友打电话雇的,曲国栋既不是司机雇主也不是吊车的雇主也不是死者的雇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郑伟忠认为郑文俊和刘永宏笔录内容不能证明曲国栋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曲国栋为郑伟忠提供的司机没有证件还是未成年人,把这样的人派去干活,明显存在过错。郑文俊认为内容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事项,李馨宇已经明确是曲国栋雇佣的,不是郑文俊雇佣的。其他被告表示不清楚李馨宇雇佣关系。供电公司出示照片一张,证明1、事发现场线路至今完好,正常运营,2、施工时各方都在电力保护区内违法作业,3、照片应该是刘永宏施工3天的事故现场,刘永宏说是事发前一天开始施工。郑伟忠对此有异议认为,1、是近期拍的,不是事发当时现场拍摄的,不能事故现场状况2、电力公司说的3点意见都有异议,电力部门对电力设施应检查维护监管,电力企业没有尽到维护作用,没有发现高压线下有建筑物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宏、刘长宇表示确实存在违章建筑错误。原告及郑文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举证人证明的指向。曲国栋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供电公司出示2011年1月8日开始施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配电网规章、出示巡线手册,证明根据规章规定,巡视周期是一个季度,刘永宏才开工3天,我们不能每天巡视,巡线手册证明事发区的巡视员每月5号进行巡视。证明施工方在我们保护区范围内施工。原告认为巡线手册没有说明出事地点是否有缺陷,是被告自制手册,不能证明举证方的证明指向。郑伟忠认为是被告自制手册,只能作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规章也不能对抗有关电力法律和条例。被告刘永宏认为不清楚,不质证,施工时没有人制止。郑文俊认为电力企业规章,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馨宇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7岁半,据其认知能力,应当预见或者注意到施工上方存在高压线的安全隐患,明知自己是未成年人,没有特种车辆作业证,应当拒绝吊车操作,故李馨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文俊系吊车车主,雇佣无特种车辆作业证且未成年司机,在10千伏高压线下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李馨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人杨宇证言与被告李馨宇当庭陈述及被告郑文俊、郑伟忠在公安部门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曲国栋当庭承认到过现场并见到证人杨宇及司机李馨宇,由此对证人杨宇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从证据链条中能够认定曲国栋系李馨宇雇主,其将无驾驶证李馨宇借给被告郑文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对被告李馨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长宇系死者王文俊雇主,被告刘长宇疏忽大意没有给王文俊提供安全的劳务场所和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宏系在建房屋所有人,其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务场所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刘永宏未经批准擅自在高压线底下建房,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长宇施工,应对被告刘长宇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王文俊作为完全行为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更应当注意到施工上方有高压线的存在,应该在吊车所吊的混凝土抖落地后,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触碰或者接触混凝土料篮,而且王文俊也没有佩戴安全作业工具,因此,王文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郑伟忠与本起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在管理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死者王文俊户籍证明,证明王文俊户籍为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东两树村2组18号。对此各被告认为王文俊在双辽市居住。合议庭认为,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反驳主张,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通辽大林镇证明信4份,证明原告王成和王文俊是父子关系,王成是低保户,有精神疾病,高桂范和王文俊是母子关系,高桂范是低保户。原告出示王成残疾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村委会不能证明。精神病应有医院病历,低保也不应该由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村民状况,因此对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王成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应保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高桂范虽是低保户,但其并未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7、28、29、30条规定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但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该标准。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保护30000元。据此经核查原告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X20年),2、丧葬费2569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4.21元,其中原告王涵55347.83{7379.71X(18-3)/2}、原告王成92246.38(7379.71X15年/2+7379.71X5年)元合计713226.2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死者王文俊死亡与被告李馨宇、郑文俊、曲国栋、刘永宏、刘长宇过错责任有关。故上述被告应对四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四次会议讨论,判决如下:被告李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3226.21元的30%即213967.86元;被告郑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3226.21元的30%即213967.86元;被告曲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3226.21元的10%即71322.62元;被告刘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3226.21元的10%即71322.62元;被告刘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3226.21元的10%即71322.62元;被告李馨宇、郑文俊、曲国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宇、刘永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伟忠、被告国网吉林双辽市供电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丹、王涵、王成、高桂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四原告负担3260元、被告李馨宇负担3300元,被告郑文俊负担3300元、被告曲国栋负担1100元、被告刘长宇负担1100元、被告刘永宏负担1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书记员 宋智卿书记员 宋智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