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与周卢青、姚安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周卢青,姚安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住所地庆元县。负责人:何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昕,男,1983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男,1990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庆元县。被告:周卢青,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姚安玉,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与被告周卢青、姚安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卢青、姚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周卢青、姚安玉返还原告交强险先行垫付的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浙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黄海平,实际车主系被告姚安玉,该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2010年9月17日,被告周卢青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浙K×××××号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吴根生七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姚安玉与被告周卢青一起吃夜宵,之后被告周卢青驾驶浙K×××××号车辆,被告姚安玉一同乘坐该车,在明知被告周卢青吃夜宵已饮酒的情况下,未予阻止。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吴根生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丽庆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吴根生损失为288773.8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由两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确定被告周卢青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143019.04元,确定被告姚安玉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35754.76元。后案外人吴根生、原告、被告周卢青不服,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110000元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2013)丽庆民初字第342号、(2014)浙丽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计算书列表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安玉所有的浙K×××××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周卢青在保险期间内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周卢青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伤残,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亦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姚安玉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周卢青已饮酒而未阻止其驾驶该车辆,也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姚安玉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院(2013)丽庆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周卢青偿还原告赔付金额的80%,即人民币88000元(110000元×80%);确定被告姚安玉偿还原告赔付金额的20%,即人民币22000元(110000元×20%)。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卢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8000元;二、限被告姚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卢青承担1000元,被告姚安玉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