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淑红、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9号案外人:刘淑红,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西北居委会文礼路**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兴,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兴华大街。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本院在执行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淑红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淑红称,贵院立案受理的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经第三方得知贵院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了(2017)承中法委评字第120号《通知》,欲对丰宁国营林场总场位于胜利街甲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大阁字第099**号的办公楼第三层房产进行评估,又得知法院(2016)冀08执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我房产的查封。现申请人对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房产执行及贵院作出的上述评估《通知》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孙宝春拖欠申请人伍佰万元债务,一直未予偿还。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孙宝春借款陆佰玖拾万元,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9日,申请人与孙宝春、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林场总场办公三楼的办公用房27间,作价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元),抵偿给孙宝春,孙宝春再抵偿给申请人;相应减消孙宝春欠申请人的债务和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孙宝春的债务各伍佰万元。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林场总场办公楼三楼的27间办公用房的财产权利,已归申请人所有;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拥有对该房产的权利。综上所述,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属于申请人的房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特向贵院请求,停止(2017)承中法委评字第120号《通知》的评估行为,终止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丰宁国营林场总场位于胜利街甲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大阁字第099**号的办公楼第三层房产的执行申请。解除(2016)冀08执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我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9日案外人刘淑红、孙宝春与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2015年2月20日刘淑红与孙宝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2015年11月15日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执异字第0012号执行裁定书;4、2015年3月1日、2016年1月5日刘淑红为孙宝春出具的收到租赁费用收条两张;5、2013年9月2日刘淑红支付孙宝春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9日案外人与孙宝春、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从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林场总场购得位于胜利街甲58号的办公楼房产(27间)作价500万元抵偿给案外人,同时消减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孙宝春债务和孙宝春欠案外人债务各500万元。因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该房产权属证书,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2月20日,案外人与孙宝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将该房产租赁给孙宝春使用十年,每年租金11万元。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420万元,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给付42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北京宏扬恒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12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100万元。丰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丰宁国营林场总场位于胜利街甲58号的办公楼第三层的房产(房产证号099**)。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后于2017年3月14日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孙宝春、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淑红三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将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胜利街甲58号办公楼第三层的房屋抵顶给刘淑红偿还债务,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案外人刘淑红对登记在丰宁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丰宁国营林场总场名下位于胜利街甲58号的办公楼第三层的房产(房产证号099**)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丰宁国营林场总场名下位于胜利街甲58号的办公楼第三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丰房权证大阁字第099**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贾燕平审判员 廉立伟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