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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x花园小区C区1栋1单元东侧墙边,趁无人之机,采取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停靠在该处的1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yyy小区入口右手边车位处,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内3组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772元)盗走。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6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23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北冰洋城市广场北侧巷子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2停放在该巷子墙边的1辆红色黄鹤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3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发票、视频研判资料、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2、高某、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