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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奎章、陈柱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奎章,陈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裁 定 书(2017)桂08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奎章,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审被告人陈柱,男,38岁,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王奎章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刑初100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奎章以陈柱多次在公共场所对其公然侮辱、辱骂、恐吓、威胁、追逐、动手打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要求法院追究陈柱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陈柱赔偿其精神损失40000元,补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并且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奎章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奎章上诉称,陈柱多次侮辱、追逐、拦截、恐吓、威胁上诉人,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293条,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陈柱刑事责任,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自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王奎章指控陈柱犯寻衅滋事罪,该罪是刑法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不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王奎章的自诉,不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王奎章的自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奎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正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