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井艳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井艳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1-1)。负责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艳红,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艳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龙、董明,被上诉人井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井艳红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井艳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井艳红尽到了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井艳红隐瞒被保险人张杨有既往病史的事实,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对张杨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井艳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井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向井艳红支付保险金暂定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井艳红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向井艳红支付保险金2019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井艳红在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以投保人为井艳红,被保险人为张杨,××保险,并购买了安行宝两全保险,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基本保险金额每份10000元,共10份,安行宝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另加身故支付保险费的105%,××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费4400元。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张杨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症。现井艳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保险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拒绝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井艳红在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以投保人为井艳红,××保险,并购买了安行宝两全保险,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井艳红作为受益人有权要求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以该合同2.3项未过180天犹豫期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井艳红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于2016年11月22日向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保险费1880元,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于2017年1月1月才向井艳红出具保险合同,该期间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因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过错原因致使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生效,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应承担其缔约过失责任,故井艳红要求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井艳红保险理赔金共计2019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井艳红与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井艳红已按合同约定向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缴纳了相应保险费,那么在被保险人张杨发生保险事故身亡后,井艳红作为受益人,有权要求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井艳红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其于2016年11月22日向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保险费1880元,但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于2017年1月1月才向井艳红出具保险合同,该期间被保险人张杨已经死亡,因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过错原因致使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生效,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应承担其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审判决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支付井艳红保险理赔金201974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井艳红在投保时其尽到了特别说明及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付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