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晓云与李和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云,李和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218号原告:叶晓云,女,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李和石,男,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叶晓云与被告李和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云、被告李和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云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言明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0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和石向原告叶晓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和石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2011年1月31日,原告叫张晓明向我催债时殴打并拘禁我,后经我报案张晓明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为了让我出具谅解书把张晓明释放,在民警的见证下,就写了一份抬头为“要求”的文字材料,上面写明了“我叶晓云成原将借给李和石壹拾万元借条作废”的内容。因此,叶晓云的该份借条应该至此作废。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要求”文字材料一份,其中载明内容为:“我叶晓云要求李和石保张晓明。因关在派出所是为了我叶晓云借给李和石人民币壹拾万元讨债事情。以此为据。张晓明无条件放出来。我叶晓云成原将借给李和石壹拾万元借条作废,天里亮心。要求人为:叶晓云;落款时间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拟证明李和石出具给原告叶晓云的壹拾万元的借条已作废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和石对原告叶晓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叶晓云对被告李和石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要求”文字材料虽系其出具给被告,但其中载明的关键意思即:“成原将借给李和石壹拾万元借条作废”这一句话并非原告所写,系被告李和石事后添加;被告李和石在庭审中承认该句话的确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而是经原告同意后由他人代笔书写,但庭审中未明确具体书写人的真实身份,而该“要求”中所摁四个红色手印系谁所摁被告陈述也不是很清楚,且另外一个落款时间也表述不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的无争议事实:2010年2月10日李和石向叶晓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2011年1月27日,原告叶晓云委托张晓明对该借款进行催讨,因张晓明扣押被告李和石车辆事宜,而被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立案调查,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叶晓云出具“要求”材料一份,被告李和石则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1月31日原告叶晓云出具了一份抬头为“要求”的文字材料,上面记载了关于“我叶晓云成原(意译:情愿)将借给李和石壹拾万元借条作废”的内容。原告认为这一段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只写到“无条件放出张晓明为止”,并且写这份“要求”的文字材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让李和石把张晓明放出来,后面“我叶晓云成原壹拾万元借给李和时的借条作废,天里亮心”都是被告李和石添加的。被告李和石则认为该份文字材料中的这一段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条应该作废。同时,被告李和石在庭审中陈述“成原将借给李和石壹拾万元借条作废”这一段话不确定是不是叶晓云所写,而在庭后本院询问中被告李和石承认该段话确实不是叶晓云书写的,但也是经叶晓云同意由他人代为书写上去的,而且四个手印也有可能不是叶晓云所摁,但上面的内容叶晓云也是认可的。再根据本院调取的李和石存于宁海县公安局的谅解书复印件内容载明是由于张晓明车已归还,态度良好,李和石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张晓明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提及“借条作废”这一事实情况。因此,被告李和石为反驳原告叶晓云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已认可借条作废这一事实并不存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和石至今未归还原告叶晓云借款本金100000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叶晓云要求被告李和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叶晓云要求被告李和石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晓云借款本金100000元;驳回原告叶晓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和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