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XX与孙喜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孙喜荣,刘XX,孙喜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564号原告:刘XX,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花,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孙喜荣,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刘XX与被告孙喜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花、被告孙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份,原告通过刘涛介绍找到被告孙喜荣办理驾驶证。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35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据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孙喜荣辩称,被告为刘涛办理二十个驾驶证,剩下两个没有办理成功,原因是被告通知办理驾驶证的人过来参加考试,他们没有来,还有一个原因是刘涛欠被告3500元,一个证的钱,刘涛一直没给,中间出证的时候,有三个人需要补钱,共计5000元,但都没有补钱,刘涛说这5000元他出,刘涛也没有补钱,原告的证没有办理出来。2013年,刘涛开车带两个人要刘XX的驾驶证,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就再也没有找过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告刘XX找到刘涛办理驾驶证,经刘涛介绍认识被告孙喜荣,被告孙喜荣称可以办理。2009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款收据2009年2月5日今收到刘XX驾驶证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经手人孙喜荣”。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XX将款交给被告孙喜荣办理驾驶证,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喜荣在收取款项后应及时为原告提供服务,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喜荣辩称实际收到款项不是3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刘涛欠其办证费,因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办证费用3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