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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文振华、文韬等与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孙爱云,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吴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陈禹川,席红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780号原告:文振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日,住禹州市。系受害人冯梅芳之夫。原告:文某1,男,汉族,生于2008年9月2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冯梅芳之子。原告:文颖,女,汉族,生于1997年3月12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冯梅芳之女。原告:文某2,女,汉族,生于2006年8月14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冯梅芳之女。原告:孙爱云,女,汉族,生于1940年7月13日,住禹州市。系受害人冯梅芳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系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法定代表人李晓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卿,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卿,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4日,住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禹川,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系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红勋,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席瑞民,男,汉族,生于1997年5月30日,住禹州市。系被告席红勋之子。原告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孙爱云因与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运输公司)、吴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公司)、陈禹川、席红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元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前向六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孙爱云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和被告龙源运输公司、吴俊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卿,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陈禹川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席红勋的委托代理人席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孙爱云诉称:2016年12月27日5时许,席红勋驾驶登记为被告陈禹川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村石英沙厂门口路段时,与吴俊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登记为被告龙源运输公司的豫K-×××××-豫Ka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冯梅芳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席红勋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逾期未检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俊涛驾驶的豫K-×××××-豫Ka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龙源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告龙源运输公司辩称:针对该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五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以法庭核实为准,因我公司的车辆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龙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予以退还。被告吴俊涛辩称:我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辩称:肇事豫K×××××号车辆主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因受伤多人,要求按比例分担各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Kaxxx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三者险,因主车投保有1000000元的三者险和交强险,故如果我公司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当按照1:21的比例进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禹川辩称:本人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其次,该事故是由被告席红勋过错造成,故陈禹川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红勋辩称:席红勋与陈禹川系雇佣关系,陈禹川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孙爱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xx镇xxx村、xx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冯梅芳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支持抢救费用2172元。4、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火化的事实。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明被告吴俊涛、陈禹川、席红勋被告主体适格。7、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主体适格。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到庭的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目有异议,因原告方是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抚养费应该按子女人数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子女数量,由法院核实后认定;本案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应含在丧葬费中,且其他费用主张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等异议,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应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被告龙源运输公司、吴俊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肇事车辆经过年检,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文振华在龙源运输公司领取20000元费用;3、证明一份,证明龙源公司系挂靠车主,非实际车主。对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禹川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汪某、张某、祁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陈禹川与席红勋非雇佣关系。本院对证人的证言审查后认为,三个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陈禹川与席红勋非雇佣关系,相反却印证了陈禹川与席红勋、死亡被害人冯梅芳等系雇佣关系。被告席红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五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冯梅芳的近亲属。被告陈禹川不定期雇佣被告席红勋等人从事农村家庭酒席包办生意;有生意时,被告陈禹川就通知被告席红勋等组织人员,到客户家中操办酒席,结束后,被告席红勋按被告陈禹川的规定,直接从客户支付的费用中,直接为同去干活的人员支付工资,余款交付给被告陈禹川。2016年12月27日5时许,席红勋按照被告陈禹川的通知,驾驶被告陈禹川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载陈好妮、白会亭、孙付翠、冯梅芳等人外出操办酒席,当其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村石英沙厂门口路段时,与吴俊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登记为被告龙源运输公司名下的豫K-×××××-豫Ka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席红勋、陈好妮受伤,受害人冯梅芳等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红勋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逾期未检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俊涛驾驶的豫K-×××××-豫Ka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五原告遂将六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另查,1、死亡受害人冯梅芳生于1972年2月15日。原告孙爱云系受害人冯梅芳的母亲,其共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文振华系受害人冯梅芳的丈夫,二人共育有原告文某1、文颖、文某2一子二女。2、肇事的豫K-×××××-豫Ka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人寿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间均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源运输公司已赔偿五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陈禹川已赔偿五原告5700元。4、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此事故中,被告席红勋按照被告陈禹川的通知,驾驶被告陈禹川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吴俊涛驾驶停放在的豫K-×××××-豫Ka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五原告的近亲属、被告席红勋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冯梅芳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红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俊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应当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冯梅芳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为此,五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依照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70%、30%为宜,即,原告席红勋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吴俊涛驾驶的豫K-×××××-豫Ka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席红勋受雇于被告陈禹川,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禹川承担,但考虑到被告席红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被告陈禹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被告陈禹川赔偿后,再另行起诉向被告席红勋追偿,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将被告陈禹川、席红勋分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即以由被告陈禹川承担45%、被告席红勋承担25%为宜,二被告在此基础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禹川先期垫付给五原告的5700元,应从被告陈禹川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于被告吴俊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首先按比例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两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代被告龙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源运输公司先期垫付给五原告的2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龙源运输公司。被告吴俊涛驾车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五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医疗费217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2.72元(其中2017年至2021年原告文某1、文某2、孙爱云的生活费42932.95元,2022年至2024年文某1、文某2生活费17173.18元,2025年至2026年文某1的生活费8586.59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77759.52元。五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许昌公司赔偿五原告37867.66元(医疗费1201元、死亡赔偿金366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97111.96元,两项共计134979.6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赔偿五原告4855.6元;被告陈禹川承担152951.33元,被告席红勋承担8497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孙爱云各项损失114979.62元(已扣除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先期赔付的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孙爱云各项损失4855.6元。三、限被告陈禹川、席红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文振华、文某1、文颖、文某2、孙爱云各项损失147251.33元(扣除已赔偿的5700元)、84972.9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吴俊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65元,被告陈禹川承担2947元,被告席红勋承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龙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