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薛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薛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46号原告:王海洋,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薛庆兴,男,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男,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洋与被告薛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庆兴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庆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薛庆兴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2%。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从银行取款49900元,2012年6月6日从银行取款22万元;2.被告薛庆兴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其中小写为250000元,大写为贰拾伍元,年利率26.4%,未约定付款期限。借款日期有两处,其中一处是2014年9月2日,另一处中的“2014年9月2日”中的“4”系由“2”改写而成。3.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保证书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被告将黄色电动轿车一辆放于原告处使用,车辆如有一切纠纷由被告处理,使用期间的纠纷事故归原告处理。被告保证于春节即2016年2月7日前归还现金5万元。原告当庭说明如下:2012年5月28日从银行取现金49900元,6月6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22万元,再加上家中保险柜中现金30100元,共计现金30万元,于2012年6月6日当天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2%,每月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累计还本金5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遂于2014年9月2日将30万元的借据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于当年的7月13日交付原告一辆二手黄色电动轿车,双方协商抵2万元利息,原告实际处理价格是16000元。2015年7月13日当天,被告还承诺在春节前还5万元但未还,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扣除2万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称,对借款借据上的日期有异议;对证明及承诺表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声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借款借据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并未交付并且借款大小写数据不一致,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保证书及证明系被告本人所签但与本案无关是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出具的。对双方有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尚存质疑,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系自己所写,但辩称系另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出具的,因在保证书和证明中均未载明被告曾另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就辩称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承认系自己所写,但当庭辩称未实际交付,后又书面辩称大小写不一致,但从未对借款25万元这一事实提出过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当认定该借款借据中的大写“贰拾伍”后“元”前漏写了一个“万”字。故原告诉称,被告曾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据中的利息即年利率26.4%,被告称系原告自己加上的,但未对该利率予以否认,亦未就该利率的书写时间是否与被告的出具时间为同一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利率亦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出具的证明及保证书各一份,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原告电动轿车1辆,并向原告保证在春节前还款5万元,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均系为偿付原告主张的25万元才出具的;被告交付原告电动轿车的民事行为,应认定系以物抵债。故被告辩称借原告款25万元未实际交付,与被告以物抵债的行为互相矛盾,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而未提供,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薛庆兴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保证书及本案认定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薛庆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庭审时主张调整为月息2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薛庆兴交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薛庆兴以实物抵债的方式偿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25万元理应偿付,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庆兴偿付原告王海洋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本金25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薛庆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薛庆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