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明与陈秀平、周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陈秀平,周文华,周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717号原告:郑明,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平,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被告:周文华,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被告:周伦松,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原告郑明与被告陈秀平、周文华、周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平、周文华、周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秀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要求被告陈秀平支付利息9.3万元;3.要求被告陈秀平支付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4.要求被告周文华、周伦松对被告陈秀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平因流动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55万元,借期2个月,期内利息为按月息3%,逾期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文华、周伦松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转帐方式向陈秀平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过本息。故提出前如诉请。陈秀平、周文华、周伦松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陈秀平作为借款方(乙方)、周文华和周伦松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乙方因资金流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55万元。二、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乙方应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担保: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至还款期满后二年。五、合同争议及管辖: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6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14日,原告由其银行帐户向被告陈秀平银行帐户汇款共计155万元。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了陈秀平向其借款以及周文华、周伦松为陈秀平所借款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陈秀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审查,原告将主张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周文华、周伦松于借款协议中自愿为原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5万元;二、被告陈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2,000元;三、被告陈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违约金;四、被告周文华、周伦松对上述一、二、三项下被告陈秀平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93.50元,由被告陈秀平、周文华、周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