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邵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X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XXX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15号原告:邵山,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邵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辆维修损失10,300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XXX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2,946.4元,保险期间至2017年10月9日。2016年11月5日9时6分许,XXX驾驶跑狼牌三轮电动车沿阿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阿伦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斯柯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0,3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保险公司均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根据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XXX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X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且签订了合同,故原告车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原告诉讼的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按照交通肇事诉讼,故被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配件快速采购流程表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流程表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一致,应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邵山为其所有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2,946.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24时止。2016年11月5日9时6分许,XXX驾驶跑狼牌三轮电动车沿阿荣旗××镇阿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阿伦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斯柯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山无责任。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可向第三方索赔,也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第三方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邵山保险金10,300元;二、被告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预收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