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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茂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茂华,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茂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茂华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朱茂华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1.8mg/l00ml,经提取其血液样本委托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0.03mg/l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朱茂华犯危险驾驶罪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茂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茂华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朱茂华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1.8mg/l00ml,经提取其血液样本委托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0.03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茂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茂华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茂华系现场查获。(3)被告人朱茂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茂华2017年1月3日晚上20时许,在一饭店喝酒后无证驾驶湘M×××××摩托车,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业银行路段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8mg/l00ml。(4)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茂华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查获。(5)被告人朱茂华被查获时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视频截图及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茂华驾驶摩托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8mg/l00ml。(6)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截图、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朱茂华经取血样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80.3mg/l00ml。(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茂华无驾照。(8)普通摩托车信息。证明本案摩托车为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茂华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值为8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茂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茂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茂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