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柯三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三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三毛,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10月17日假释释放,2016年4月20日假释考验期满;201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抓获,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三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柯三毛于2016年11月14日,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中建麓山和苑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1停放在该处车辆上的前后车牌2块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被盗车牌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柯三毛于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栋140寝室,趁无人之机,采取扳开窗户进入室内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戴尔牌Ins15c-4518型笔记本电脑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柯三毛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三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柯三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三毛具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柯三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被告人柯三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三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柯三毛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三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柯三毛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元给被害人李明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超丹 来自